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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和衡长沙稳银弘法团队-申玉淑律师亲办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裁决书

发布者:稳银弘法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5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善JZ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玉淑,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乡WF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

原告湖南善JZ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善JZ公司)与被告湘乡WF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WF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善JZ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玉淑、被告湘乡W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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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善JZ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乡WF公司向湖南善JZ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93307.7元,违约金124090.4元(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五为标准暂从2021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8日止,后期违约金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湘乡WF公司承担湖南善JZ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湘乡WF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份,湘乡WF公司因其开发的湘乡WF新建6PS楼房式母猪场产业园项目建设需要,分两批次向湖南善JZ公司采购钢材,并签订了编号为SJZ20210101和SJZ20210107号《钢材购销合同》,共计采购钢材1093307.7元,合同约定现款现货,但是湘乡WF公司在湖南善JZ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钢材后,迟迟未向湖南善JZ公司支付货款。后经湖南善JZ公司的多次催讨,湖南善JZ公司、湘乡WF公司双方于2021年3月24日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湖南善JZ公司已按编号为SJZ20210101和SJZ20210107号《钢材购销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湘乡WF公司未履行1093307.7元货款支付义务。湘乡WF公司承诺在2021年5月31日之前将货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按利息一分五每月计算,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同时,补充协议还约定,如湘乡WF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则湖南善JZ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届时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为实现自己利益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湘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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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F公司承担。现补充协议所约定了付款时间又过去一个半月有余,湖南善JZ公司多次和湘乡WF公司沟通协商,但是湘乡WF公司仍未支付任何货款及利息,也无任何的还款计划和行动,故湖南善JZ公司特起诉,请法院支持湖南善JZ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乡WF公司辩称,湖南善JZ公司与湘乡WF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合作关系,湘乡WF公司建一个6PS的母猪厂,湘乡WF公司总共的一切基建工程与设备、材料的采购全部在2020年8月20日,就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所以湘乡WF公司并不与除二十二冶公司以外的任何公司发生往来。送货单上的盛广平是代表谁,湘乡WF公司不清楚,湘乡WF公司没有盛广平。供货合同加盖的湘乡WF公司的公章,是盗用还是怎么来的,保留湘乡WF公司追究私盖公章的权利。湘乡WF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将湘乡WF公司的公章上交至湖南HT农牧有限公司封存,并未委托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汉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具了签收单,所以湖南善JZ公司提起的诉讼对湘乡WF公司来说,属于无中生有,湘乡WF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湖南善JZ公司的证据:

对证据1、证据5,被告湘乡WF公司对两份《钢材购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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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湘乡WF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湘乡WF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公章真实性的鉴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4,被告湘乡WF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盛广平不是湘乡WF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因本院对证据1、证据5均予以认定,从证据5《补充协议》载明的湖南善JZ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湘乡WF公司已验收,可以看出,湘乡WF公司对盛广平代为签收钢材是认可的,故本院对证据4亦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湘乡WF公司的证据:

对证据1、2、3,原告湖南善JZ公司提出异议,因湘乡WF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日,湖南善JZ公司(甲方)与湘乡WF公司(乙方)订立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JZ20210101),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钢材,合计462840.4元。第六条约定,交货地点及费用负担:包到需方指定工地项目上。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现款现货。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1月3日,湖南善JZ公司向湘乡WF公司供应钢材,金额462840.40元。

2021年1月7日,湖南善JZ公司(甲方)与湘乡WF公司(乙方)订立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JZ20210107),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钢材,合计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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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3元。第六条约定,交货地点及费用负担:包到需方指定工地项目上。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现款现货。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湖南善JZ公司向湘乡WF公司供应钢材,金额630467.30元。

2021年3月24日,湖南善JZ公司(甲方)与湘乡WF公司(乙方)订立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第1.1条约定,甲方已按照合同编号为SJZ20210101和SJZ20210107的《钢材购销交易》及时全面的履行了供货义务,乙方已验收。第1.2条约定,乙方未按上述两合同的约定付款,至今尚欠甲方货款1093307.7元。第2条约定,乙方须在2021年5月31日之前将货款及违约利息全部付清。第3.1条约定,因乙方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时,承诺现款现货,且当时甲方所报价格为现款现货价格,但实际已变成垫资供货,故对于其延期付款的行为,乙方自愿以欠款为基数按利息壹分五每月作为违约补偿责任,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第3.2条约定,如乙方未在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甲方有权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届时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4.3条约定,本协议系合同编号为SJZ20210101和SJZ20210107的《钢材购销交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上述两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有明确作调整的条款外,上述两购销合同的其他条款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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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有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湖南善JZ公司与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善JZ公司委托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湖南善JZ公司支付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元。湖南善JZ公司现提交金额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

本院认为,湖南善JZ公司与湘乡WF公司订立的合同编号为SJZ20210101和SJZ20210107的《钢材购销交易》、《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于法不悖,故均为有效合同。以上合同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以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湘乡WF公司未按约给付湖南善JZ公司钢材款,故应向湖南善JZ公司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支付钢材款本金1093307.7元、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关于违约金。湖南善JZ公司要求按月息一分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钢材款462840.40元,自2021年1月3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湘乡WF公司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湖南善JZ公司违约金。钢材款630467.30元,自2021年1月7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湘乡WF公司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湖南善JZ公司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补充协议》第3.2条约定:“如乙方未在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甲方有权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届时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因湘乡WF公司违约,导致湖南善JZ公司通过诉讼方式维权,故湘乡WF公司为过错方,应承担湖南善JZ公司的律师费****元。

关于保全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乡WF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善JZ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1093307.7元;

二、被告湘乡WF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钢材款462840.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原告湖南善JZ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被告湘乡WF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钢材款630467.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原告湖南善JZ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湘乡WF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善JZ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善JZ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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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03元,由被告湘乡WF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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