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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吴穷律师案例

发布者:吴穷|时间:2023年02月02日|7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合伙投资款 | 符合常理 | 工人工资 | 民间借贷 | 按比例分配 | 转账 | 水电费 | 共同出资 | 合伙关系 | 半成品

原告:A,女,1969年生,汉族,教师,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71年生,汉族,事业编制人员,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是从2015327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327日,被告B因个人债务问题向原告A借款10万元,并承诺会尽快还款,原、被告系多年老朋友关系,原告觉得既然被告有困难,又是有单位的公职人员,就爽快地答应出借,当天原告到银行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2转款,其中一笔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罗城城中支行转了7万元整,另一笔是通过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了3万元整,共计10万元整。因原告与被告关系较好,当时相信被告会尽快还款,就没有要求被告出具任何借条等字据,但原告在汇款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备注有借款。但从2015年至今,被告都没有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还,现在连打电话都不接,发短信也不回复。原告一直忍让,出于无奈,只能走法律途径维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述。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B辩称:1、被告B收到原告的10万元款项是合伙投资款并非是民间借贷款项。本案事实是被告因注册登记为其弟弟温某经营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森隆达木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投资松木加工的项目(2015年初,被告购买有426,800元的松木,因缺乏购买生产设备、支付场地租金及工人工资等资金,尚需40万元的资金投入,为了能合伙生产松木板芯进行销售),被告邀请吴院生参加合伙投资,吴院生称其没有太多资金,便邀请其朋友A(被告B并不认识A,但相信吴院生的推荐)一同入伙投资。口头约定:该项目分成两股,每股50%,所得利润55分成,吴院生与原告各自投资20万元,共计40万元,共占股50%,即吴院生占25%,A25%,被告与其弟两人占股50%。之后,吴院生与原告两人共同出资了40万元入伙,其中有10万元原告直接是汇入被告的账户,因之前被告与原告不熟悉,被告的账号是由吴院生提供给原告。如果原告A所诉不是合伙,原告怎么可能把这10万元直接汇给不认识的被告,并且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这不符合常理。2、原告与被告及吴院生之间是合伙关系,并且合伙经营4年多时间,由于市场不景气,所生产出来半成品板材销售之后,除去支付工人工资、水电费、场地租金等各种成本费用外,基本上都是连年亏损,没有利润,有账可查(但经营的财务账目5本,因原告要求审核财务状况,已经全部交到原告手上),该事实合伙人吴院生亦认可,现厂里只剩下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如果原告想要回投资款,只有处理卖掉这些机械设备,大家按比例分配,共负盈亏。原告得到账本查看之后觉得损失比较大,心理难以平复,这种情况可以理解。尽管后来原告有多次打电话、发微信给被告和吴院生要求退回部分投资的事实,被告也有讲如果厂里生产有效益,首先也可以给回原告的部分投资款,但市场一直不好,没有利润,因此没法给回原告A的投资款。因此,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的理由起诉被告,是适用法律关系错误。3、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从2015327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收取的款项不是借款,利息之说毫无理由。其次,如果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但双方未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327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62×××72转账7万元,同日,又通过广西农村信用联社向被告以上账户汇入3万元,该转款凭证的用途栏注明: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后,便于20191031日向本院提起前述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A主张被告B因个人债务问题向其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B抗辩该转款行为系其与吴院生和A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案涉的10万元是其合伙投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森隆达木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主张不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其抗辩该转账行为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仅提供本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没有因债务问题向原告借款、收条证明被告不认识原告及证明吴院生与原告入股公司、证人温某、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而其提供的收条内容与其陈述相互矛盾、证人温某、李某与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察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5327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后,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103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10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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