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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吴穷律师案例

发布者:吴穷|时间:2023年02月02日|1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教唆 | 简易程序 | 预先扣除 | 借条 | 转账 |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 投标 | 借款本金 | 报案 | 立案侦查

原告:A,女,1988年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988年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吴律师到庭

被告:B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10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B辩称:一、被告确实收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四笔借款转账,其中本案原告转账48500元,(2019)桂0103民初3396号案原告黄春桃转账106700元(分两笔,一笔58200元、一笔48500元)(2019)桂0103民初3397号案原告滕艳转账194300元(分两笔,一笔48500元、一笔145800元),(2019)桂0103民初3398号案原告谭娟转账106750元(分两笔,一笔48500元、一笔58250元),但均不存在现金交付的情形,现被告愿意按实际借款本金向各出借人偿还,只不过暂时没有能力进行偿还;二、被告在收到上述四笔借款后,分别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借款数额与实际收到借款数额的差额部分是预先扣除的一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三、被告之所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原告借款,完全是因为被告从20189月开始被一诈骗团伙诈骗,该诈骗团伙教唆被告利用自身资源向身边同学等借款,由于被告防备心不强,被该诈骗团伙骗取了被告从各出借人处所借钱款及自身的200000余元,现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

事实认定

201810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B20181016日向出借人A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于2019131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捺指印,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几经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当庭组织质证,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其已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48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其自身的职业、经济能力、借款交付的情况向本院陈述:原告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被告借款时是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两人系大学同班同学。被告是以用于其所在公司项目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之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485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也未能支付任何利息。针对原告陈述的上述内容,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认为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485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被告于20181016日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确系其本人出具,亦收到对应转账借款。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其还款承诺。现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均已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结合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案确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事实。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8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但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来看,本案确存在月利率3%的利息约定,现原告自愿调整其利息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区分不同的资金出借时间,本案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借款本金48500元为基数,从20181015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应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

二、被告B应向原告A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为:以借款本金48500元为基数,从20181015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B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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