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子女的房产,离婚后可否单方面撤销赠与?
案情概要:
2021年3月,王某与李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A房产赠与婚生子王小小,但该房产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目前王某自己无固定收入,无房居住,且生活十分困难,其能否要求撤销赠与协议呢?
律师解读:
王某能否就撤销赠与协议单独提起诉讼呢?
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王某在离婚后,如果后悔将A房产赠与其儿子王小小的话,是可以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的,法律并没有限制其起诉的权利。
其诉请能否予以支持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王某与李某于2021年3月在民政部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自愿将本案所涉房产赠与其儿子王小小,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亦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备案,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至于王某所主张的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可以主张撤销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该条法律规定中的“当事人”仅限于王某与李某夫妻双方,并不适用王小小,故即便涉案房屋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也是不能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退一步说,父母婚姻解体对婚生子王小小存在一定伤害,王某将A房产赠与给自己的儿子,本身就具有一定亲情以及道德补偿的性质,可视为附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属于是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
再者,王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中双方共同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王小小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一个整体,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解决方案。如果一方反悔,那么王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就会得到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允许王某对财产部分反悔,将会助长先妥协离婚,之后再恶意起诉侵占另外一方财产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在没有经过共同共有人即李某的同意下,王某是无权单方面撤销赠与的。
综上,王某与李某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婚生子王小小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撤销事由,所以王某不能撤销该赠与,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