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有欺骗投保情形可以申请全额退保吗?
原告:甲某 被告:乙保险公司
代理方向:被告 判决结果:胜诉
甲某曾为乙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2016年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东方红保险一份,至今已交保费10万元,甲某认为以保险公司在宣传和销售过程中夸大收益、断章取义,误导其购买案涉保险,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乙保险公司退还已交保费10万元、赔偿六年来经济损失11000元、支付赔偿金300000元并向甲某作出书面道歉。
庭审时,乙保险公司辩称,甲某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其主险是分红型保险,分红是不确定的内容是完全知悉的。在案涉保单中,乙保险公司亦以表格完全列举的方式全面展示了自第一年起到第94年保单年度末的保单现金价值金额,清晰完整,足以使甲某充分了解,甲某知晓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乙保险公司只能退还保单现金价值,而现金价值远远低于其所交的保费,肯定会存在损失,故此其恶意变造虚假事由,提起本诉。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前提条件为投保人解除,本案中甲某仅诉请退还保费,没有诉请解除合同,并不符合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前提条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某办理投保时,自己本身就是业务员,乙保险公司在其保险合同中就已经就有关权利和义务及风险明确提示客户,应当认定乙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已经对甲某履行了必要的提示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鉴于法律对于欺诈行为的特殊证明标准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故甲某作为保险公司员工;在连续 5 年缴纳完保险费后,无正当理由又要求乙保险公司退还 10 万元保险费及赔偿损失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李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