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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追回欠款近140万元

发布者:广东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1日 12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A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海平,广东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B

原告AA与被告B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湘1126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被告BB不服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湘1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6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海平、被告BB的委托代理人丁白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B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45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B辩称,该借款是炒股亏损的款项,是请被告买房子的钱。该案宁远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A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建行转账回单;3、工行转账明细。

被告BB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AA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如下:原告AA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BB与原告AA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8日,被告BB向原告AA借款50,000元,原告AA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给被告BB;2015年6月19日,被告BB又向原告AA借款900,000元,原告AA预先扣除利息54,000元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846,000元给被告BB;2015年8月19日,被告BB再次向原告AA借款500,00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AA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给被告BB。经原、被告一致协商后,被告BB向原告AA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5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AA多次向被告BB催讨借款,被告BB未偿还借款。原告AA遂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BB向原告AA借款,原告AA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给了被告BB,被告BB向原告AA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BB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第二笔900,000元的借款,因原告AA预先扣除了利息54,000元,应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846,000元。因此,被告BB累计向原告AA借款金额为1,396,000元。被告BB辩称,该借款是炒股亏损的款项,该案宁远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经查,被告BB认为该借款是炒股亏损款,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BB与原告AA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间,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AA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管辖权的问题,被告BB已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南省永州市中级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定,认定我院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BB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AA借款本金1,396,000元;

二、驳回原告AA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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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广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440000MD0241987T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