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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审,为上诉人重审原判

发布者:潘星光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0日 5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星光路80号天津XX。

法定代表人:鲁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崔XX、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1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安XX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000元和入职押金558元;2.安XX公司支付2022年2月至8月未发工资共计35800元;3.安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600元;4.安XX公司支付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级建造师证书注册使用费60000元,一级造价师证书注册使用费90000元,共计1500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安XX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确认由单位原因与崔XX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崔XX档案转递,且安XX公司为崔XX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8月,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2022年2月,安XX公司称因企业效益不佳,在公司当面通知崔XX不用再去上班,但仍继续安排工作,崔XX坚持工作至2022年8月。2022年1月,安XX公司未与崔XX协商,擅自将崔XX每月工资由5600元降至3000元,故安XX公司应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工资差额7800元;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故安XX公司还应支付2022年4月至2022年8月工资共计28000元。因此安XX公司支付崔XX2022年2月至8月未发工资共计35800元。2007年3月,崔XX到安XX公司处工作,担任智能化项目经理职务,约定工资每月5600元。后安XX公司名称改变,但实际负责人仍始终为鲁X及其妻子张XX,且崔XX自2007年至今工作性质与内容均无变化,应当按照2007年3月起,连续计算崔XX工作年限。因安XX公司拖欠崔XX工资,且自2022年起擅自降低工资,导致崔XX近半年没有工资收入,而一审法院以实发工资计算崔XX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最终认定崔XX工资基数仅为3000多元,严重不符合实际,认定事实错误。崔XX为安XX公司更好的工作,应安XX公司要求考取相关证书,且双方有约定,安XX公司应支付相应使用费,此项费用属于劳动合同内由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事项,应一并审理。

安XX公司辩称,坚持己方上诉意见。

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津0111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重新核算安XX公司应支付崔XX的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安XX公司尚未支付崔XX工资差额应为17558元,(其中入职押金558元,工资差额17000元)。安XX公司应付崔XX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工资总计为62000元,安XX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通过“胡XX”个人账户(建行尾号7772)向崔XX电汇形式支付了2000元工资,三笔汇款共计45000元,故安XX公司支付崔XX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工资差额应为17000元、押金558元。

崔XX辩称,不认可“胡XX”个人账户的汇款,与公司没有关系。

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拖欠工资20000元和入职押金55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一级建造师证书注册使用费用45000元,一级造价师证书注册使用费用7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XX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自然月。

原告主张2007年入职天津市XX公司,法人为鲁X,后转入被告处,但工作地点内容均未发生变化,要求工龄连续计算。被告主张原告2011年5月入职其单位。

原告提交社保缴费查询清单,显示被告2011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22年4月30日。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劳动至2022年3月31日。

原告提交应付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应付原告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工资59000元,押金558元,已经支付40000元。

被告表示2022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22年4月30日由被告无理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认可2022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被告解除。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先,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准。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西青劳人仲字956号仲裁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应付工资明细表、社保缴费查询清单、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就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足额原告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工资,故依照原告提交的应付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工资差额19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22年4月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该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应付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尚欠原告押金558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押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13日由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存在工龄连续计算的情形,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主张及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一审法院从2011年5月开始计算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年限。经核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3766.67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316.71元。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工资差额19000元、押金558元;二、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316.71元;三、驳回原告崔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崔XX预付,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崔XX支付。

二审中,崔XX提交证据:1.社保缴费证明,证明公司为崔XX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8月;2.档案转移函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人员花名册,证明2022年8月19日由于公司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将崔XX档案转递;3.案外人天津市XX公司备案登记证,证明张XX曾在案外人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崔XX跟随其曾在其公司工作,应连续计算工作年限;4.崔XX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鲁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照片,证明2022年3月后崔XX继续为公司工作情况;5.公司建筑资质注册人员情况,证明公司至今仍在使用崔XX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和注册建造师证书;6.证人证言,证明由于公司原因,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安XX公司质证意见为,2022年3月后未曾向崔XX安排任何工作,其在公司的照片合影并非因工作原因上班;崔XX在2022年6月主动以书面形式发出解除通知,公司默认同意,但崔XX未提出转出社保的要求,因公司还有未支付的工资,所以继续为其缴纳社保;退工手续是根据崔XX的要求办理的,退工花名册注明了退工原因为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退工办理的时间是由系统办理的时间决定,和实际终止时间不一致;安XX公司与案外人公司是两个不同且独立的主体,用工不存在连续性;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8日,崔XX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12月20日之前拖欠的工资13000元和入职押金558元;2.要求公司支付2022年2月至4月拖欠的工资7000元;3.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600元;4.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级建造师和一级造价师证书公司注册使用费分别为45000元、75000元。

另查明,崔XX一审提交的应付工资明细表显示,崔XX的月工资为:2021年4月至12月工资均为5600元,2022年2月、3月均为3000元,安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另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确认,2022年1月崔XX工资为3000元,已实际发放。安XX公司主张,因公司经营方面已没有正常业务,2022年4月、5月没有向崔XX安排工作。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的拖欠工资及押金问题。崔XX一审中提交了安XX公司盖章的应付工资明细表,该表显示安XX公司拖欠崔XX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19000元及押金558元,安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022年4月因公司原因未安排工作,安XX公司应当支付报酬,崔XX关于支付拖欠工资20000元和入职押金55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XX公司主张2022年3月29日通过胡XX个人账户支付工资2000元,崔XX对此不予认可,安XX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及工作年限问题。崔XX认可2022年6月13日以安XX公司拖欠工资为由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安XX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通知书。崔XX主张安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崔XX主张将其在案外人处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安XX公司不予认可,崔XX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安XX公司的注册时间、为崔XX缴纳社保的时间及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情况,一审法院从2011年5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并无不当。崔XX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4448.33元,故安XX公司应支付崔XX经济补偿金51155.8元。

关于证书注册使用费及其他诉讼请求。证书注册使用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崔XX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其他上诉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崔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天津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1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XX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工资差额20000元、押金558元;

三、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155.8元;

四、驳回崔XX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潘星光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熟悉民事业务,参与办理各类民事案件,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西青区
  • 执业单位: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7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继承、法律顾问、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