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星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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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

发布者:潘星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3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崔XX,女,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天津XX律师。

被告:姚X,男,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原告崔XX与被告姚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姚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出天津市静海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系情侣关系,2016年原告支付首付款购买静海区房屋,建筑面积为76.6平方米,原告独自按月支付涉诉房屋贷款,后被告提出分手。双方分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涉诉房屋,但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屡次实施撬锁等侵害行为擅自进入房屋并使用,原告多次报警但经协商未果,被告至今非法占有该房屋,并放置各种家具非法占有涉诉房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姚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出资,且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有房屋的份额。姚X与崔XX双方成为情侣关系,偶尔在一起,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天津市静海区的房屋,双方为交纳房屋首付款一起向他人借款150000元,其中包括向崔XX大嫂借款65000元,向崔XX侄女借款65000元,向朋友邱XX借款20000元,其中150000元借款全部由被告偿还。房屋交付后,原、被告进行商议,原告同意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出资140000余元,被告对房屋投入了大量的心血。另外,被告在房屋长期居住具有合法居住权,由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被告因购房出资对房屋具有合法居住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底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原告购买位于天津市静海区房屋,后原告申请办理津(2018)静海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崔XX。2018年起,被告时常与原告共同在上述房屋居住。2021年6月初,原、被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诉房屋,但被告至今仍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故成讼。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为涉诉房屋出资装修,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另,原告认可被告出资购置部分家具、家电包括:顶箱柜一对、床、客厅长椅一套、电视、冰箱、洗衣机。被告称其已清偿交付房屋首付款所产生的借款150000元,并负担装修款140000元,还购置所有的家具、家电,被告认为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系共同共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占有使用费15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姚X是否系天津市静海区房屋的产权共有人;2.被告是否应腾空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并给付原告占有使用费1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原告崔XX系涉诉房屋的权利人,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动产权利人崔XX在多次要求姚X搬离涉诉房屋的情况下,姚X拒不搬离的行为侵害了崔XX的合法权益,故崔XX请求判令姚X从崔XX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房屋搬离,并将该房交付崔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是否系涉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装修票据等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曾对涉诉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共有合意,亦无事实证明被告因出资致使不动产物权发生变更,故本院对姚X所述其在涉诉房屋中享有相关权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就其所称的债权,另行主张权益。关于原告崔XX要求被告给付其占用使用费1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占用使用费数额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故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崔XX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房屋搬离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崔XX;

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潘星光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熟悉民事业务,参与办理各类民事案件,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西青区
  • 执业单位: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7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继承、法律顾问、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