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泊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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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头专职律师执业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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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垃圾清理运输合同纠纷

发布者:周泊廷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9日 4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包头XX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3民初3535号

原告:包头XX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内蒙古为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内蒙古为XXX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XX。

包头XX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被告作为总承包人的职教园区项目中,案外人包头XX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了大量钢材用于该项目,经被告确认,被告自愿承担该笔债务。

后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被告将对包头XXXX债权中的32万元转让给原告包头XX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出让方保证有权实施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后原告将被告及案外人包头XXXX诉至人民法院,经(2019)内02民终259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包头XXXX未进工程最终审计,即最终工程量无法确定,即最终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故无法确定被告与案外人包头XXXX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无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包头XX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为转让的标的不能,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应承担上述欠款的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实现原告之合法债权,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内蒙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原告给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因无法确定包头XXXX给我公司回款时间,无法确定本案案款的给付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包头XX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了大量钢材用于该项目,经被告确认,被告自愿承担该笔债务。

后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被告将对包头XXXX债权中的32万元转让给原告包头XX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出让方保证有权实施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后经(2019)内02民终2599号判决认定,被告与包头XXXX未进工程最终审计,故无法确定被告与案外人包头XXXX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承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但称无法确定给付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债权债务转让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清偿欠款。根据双方陈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XX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0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XX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一百六十条【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周泊廷,毕业于北京邮电大学,内蒙古为法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秉持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兢兢业业,脚踏实地的理念与原则,全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为法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83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