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女方与男方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方作为原告女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 2025 年 1 月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判令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男方虽当庭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提出多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主张,要求分割 30 万元还款及利息、房屋装修费、出海款项等共计数十万元,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并非离婚与否,而是被告所提各项财产分割主张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何依法驳回被告无依据的财产诉求,成为本案代理的关键。
本案受理后,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罗列了七项财产分割及返还主张,看似诉求繁多、争议复杂,但若梳理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便会发现,被告的各项主张均存在事实依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庭审前我方已预判被告的抗辩思路,全面收集并提交了结婚证、房款收据、房屋登记申请书、产权登记一览表、各类法律文书等关键证据,同时针对被告的各项主张逐一梳理抗辩要点,明确本案的核心代理思路:紧扣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认定标准,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驳斥被告无证据支撑的主张,厘清婚前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边界,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过程中,针对被告的各项财产主张,我方逐一展开针对性抗辩并提供相应证据支撑:其一,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女儿董某返还的 30 万元借款及 4 年利息,我方提出该款项已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外孙女上学等日常开支,原告目前无任何可分割财产,且被告未对原告的财产状况提出相反证据;其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四处房屋 28 万元装修费,我方举证证明其中两处房屋原告仅为受托出售人,并非产权人,售房款亦归实际产权人所有,另外两处房屋分别购置于 2005 年、2006 年,均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装修费及具体数额;其三,被告主张返还出海工作交付原告的 10 万元,我方提出即便存在款项交付,该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之前,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款项应视为被告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其四,被告主张返还其女儿支付给原告的 3.5 万元,我方举证相关民事调解书仅能证明被告分得该款项,无法证明其已实际给付原告;其五,被告主张返还为原告女儿支付的 9 万元学费,我方提出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发生,且该款项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畴。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核心裁判思路与我方代理观点高度一致。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以离婚时双方现有财产为原则,被告对原告无财产可供分割未提相反证据,故对其 30 万元还款分割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装修费支付事实、3.5 万元款项交付事实及 9 万元学费支付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 10 万元款项发生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该返还主张亦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男方负担,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
纵观本案,被告虽提出多项财产分割主张,看似争议复杂,但本质上均因缺乏事实证据、违背夫妻共同财产法定认定标准而无法成立。在本案代理过程中,我方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方面全面收集证据,夯实抗辩基础,针对被告的各项主张逐一突破,厘清婚前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受托行为与产权归属的法律边界;另一方面紧扣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明确被告作为主张方应承担的举证义务,利用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驳斥无依据的财产诉求。
此类离婚纠纷中,常存在一方为谋求不当利益提出多项无依据财产主张的情形,作为代理律师,需保持清晰的法律思维,精准梳理案件争议焦点,捋顺各项法律关系,化繁为简,同时充分收集证据、精准适用法律,针对对方的无依据主张进行有效抗辩。更重要的是,要及时与当事人沟通案件进展与代理思路,引导当事人理性面对诉讼,依托扎实的证据与严谨的法律论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顺利解决案件争议。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辽 0293 民初 XXX 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4 年 5 月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庆,北京市炜衡(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46 年 5 月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 。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堂,北京市华泰(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1 月 1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庆,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X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08 年 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董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答辩意见:一、原、被告在一起已接近 30 年,一开始原告女 儿董某某根本不同意,原告说花了被告很多钱,董某某才认可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买了旅顺口区一处门市房, 。2005 年 3 月 29 日把发廊租给齐x,年租金 6000 元, 一年租期到期后,2006 年把房子卖给齐X女士,售价 24 万元。二、原告的女儿董某某和张某结婚,为了照顾孩子,被告和原告搬到 东港住。2005 年被告和原告购买位于东港市新兴区XXXX园小区 1 号楼 3 单元xxx 室,房价是 15 万元、面积 99.8 平方米。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把房子转给她的女儿董某某,现在房屋估价 35 万 元左右。三、2009 年,经过东港市某小区门卫王某引荐, 并认识开发商通过协商两处房价 32 万元,一处是东港市新兴区XXXX园小区 1 号楼6 单元xxx 室、面积 92.8平方米,另一处是某小区一号楼 1 单元 XXX室、面积 92 平方米。 事后被告和原告把房子装修好,2010 年 8 月 16 日卖给刘品彤,售 价 34 万元。另一处 2014 年 12 月 12 日卖给于某、赵某 (夫妻),售价 32.1 万元。四、2020 年 12 月 2 日原告的女儿董某某借走被告 30 万元,通过大连市金州区农商银行转给董某某。被告起诉董某某还钱,董某某把 30 万 元转给原告,经法院判决 30 万元应视夫妻共同财产。
六、以上三处房屋售款都在 原告和女儿董某某手里,三处房屋共计售款是 90.1 万元,还有一 处房屋最近由原告转移给董某某,现在这处房屋售价在 35 万元。 七、被告要求分割以下共同财产:1、原告女儿董某某向原告还款 30 万元,其中一半 15 万元及 4 年利息 2.55 万元应分割给被告;2、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四处房产,被告所支出的装修费 28 万元(4 ×7)应分割给被告;3、被告出海工作交给原告的 10 万元,应返 还给被告;4、被告女儿支付 3.5 万元交付给了原告,应返还给被 告;5、被告为原告女儿支付学费 9 万元,应返还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房款收据、房屋登记申请书、产权登记一 览表、委托书、公证书,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明、答辩状、交 易明细、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XXXX号民事判 决书、售房协议书、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XXXX 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03)旅民权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 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 年 4 月 29 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案外人董某某系原告 女儿,被告的继女。 大连市某区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6 月 12 日就董某某作为原告诉被告王某、第三人董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作出(2003)旅民 权初字第 XX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第三人董返给董某某人民币 35000 元。董某系董某某女儿,董某某与王某某曾系夫妻关系。 2006 年 4 月 20 日,原告以人民币价格 169200 元购买位于东港市某区 1 号楼 3 单元XXx房屋。 2009 年 12 月 23 日,原告受案外人委托,代理出售位于某小区 9 号 110室、1 号 103室两处房 屋,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与买房人签订转让合同,收取房款,移交房产及有关证件。2014 年 12 月 11 日,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就董某某、张某某作为原告诉被告董某某房屋买
卖合同纠纷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定为 321000 元。董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董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0 月 8 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出借涉案 30 万元给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夫妻二人共同出借 30 万元给被告。由于被告在 2021 年 6 月 28 日给付了第三人 30 万元,应当视为被告将涉案的 30 万元借款偿还给原告和第三人夫妻二人。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
由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同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 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被告主张原告女儿董某某向原告还款 30 万元,其中 15 万元及 4 年利息 2.55 万元应分割给被告。原 告主张钱款已经用于生活、给外孙女上学、加油等,原告目前无任 何财产可供分割。庭审中双方均未要求对方举证证明各自财产情况。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是离婚时双方现有的财产,被 告对原告主张目前无任何财产可供分割未提出相反意见或证据,故 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被告主张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四处房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四处房屋装修费共计 28 万元。原告认为,东港市新兴区xx小区 1 号XX号房屋、XXX 号两处房屋的产权人不是原告,原告是经授权出售房屋的被授权人,售房款属于真实的房屋产权人。第三处住房位于旅顺口区四处位于XX花园 1 号楼 3 单元 xxx房屋,分别购买于 2005 年和 2006 年,均属于婚前原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 四处房屋装修款系由其支付以及支付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被告提交录音证据 第三,被告主张其女儿董某支付 3.5 万元给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原告认为,(2003)旅民权初字第 XXX 号民事调解 书只能证明被告分得 3.5 万元,无证据证明被告将该款项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将该款项实际给付原告,故 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为原告女儿 支付学费 9 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该笔款项亦不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 2452.50 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 150 元、被告已预交 2302.50 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XXX
书记 员 XX
吴玉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