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程序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抗辩理由。
劳动争议案件存在其自身的特殊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往往是形式上的平等关系,实际义务的承担上劳动者明显处于弱势的地位。基于公平原则,法律的天平会适当的向劳动者方倾斜,这种倾斜保护体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承担是案件能否胜诉之所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大多数情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事项不存在之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即主张权利的一方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由相对方承担该事项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如果相对方不能举证证明,则推定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几种情形:
1. 辞退职工的合法性。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单方做出以上行为,往往是以劳动者违纪为前提,违纪的主要判断依据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此时用人单位的举证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举证用人单位做出以上行为的依据的事实;二是举证证明规章制度已经向劳动者进行公示告知;三是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已经达到严重程度。
2. 拖欠工资、克扣工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此类争议中,用人单位要举证证明已发工资及未拖欠工资;如果减少劳动报酬,应当举证减少劳动报酬的合理原因。
3. 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4.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清单)或记录 ( 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考勤记录、职工名册等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5. 关于工伤的认定,当职工或其近亲属与用人单位就是否构成工伤存在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证明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5.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6.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