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时阳|时间:2024年05月13日|13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信息:
被告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二:鲍某,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省永泰县人,住**省永泰县同安镇洋中村新竹苑2号
案件背景:
原告钟某诉称,其于2022年2月至2023年7月在南康区嘉福尚江尊品一期工地从事钢筋工作,该工程由被告****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工作期间,被告****发展有限公司以其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劳务工资。2023年7月11日,被告鲍某向原告出具工资条及结算单,确认尚欠工资25000元。原告遂将****发展有限公司及鲍某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支付剩余工资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
被告****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且已将劳务分包给福建***劳务有限公司,并依据该公司授权代表鲍某提交的工资核算单通过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
被告鲍某书面回应称,其只负责安排工作、考勤及结算工资量,原告所诉剩余工资应为22000元(因已支付3000元)。
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南康区嘉福尚江尊品一期工地从事钢筋工作,工资由被告****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发放。被告鲍某作为分包公司员工,负责原告工作的考勤及工资结算。尽管被告****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作为农民工,在工地上工作并由被告****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足以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支付劳务费用22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对被告鲍某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发展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