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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之---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

作者:彭佩荣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8次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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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之---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


   交通事故赔偿中有一项误工费,经历过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都知道,计算误工费就要确定误工天数,司法实践中确定误工天数有两种方式:

  一、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期限的评定,确定误工天数;

  二、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以以定残前一日为结点,计算误工期限。

  有没有人从这里看出问题,来举例说明吧:



  A被汽车撞伤,B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日为2020年4月1日,A伤情为股骨骨折经过五个月住院治疗痊愈,A要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涉及到误工费,按照以上两种确定误工期限的方法,会得出两种不同的误工天数。

  我们拆解一下:

  一、A在事故发生后第十一个月向法院起诉,并且就误工期进行了鉴定,股骨骨折误工期限为300天(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以每天2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A可以主张的误工费为300天×200元/天=60000元;


  二、A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十五个月起诉,并且就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但对误工期限不鉴定,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5个月×30天=1050天,A可以主张的误工费便为1050天×200元/天=210000元;

  看到没有,诉讼时效为三年,我完全可以选择在诉讼时效差一个月届满时起诉,这样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可以达到误工期限的最大化,确定误工期限的方式不同,导致误工费相差150000元。

  你不能说哪一个是错误的,都对,是可以做为争取更高误工费的一种诉讼策略,但是法官会怎么判?

  来让案例说话。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民申2966号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被告驾驶汽车与原告相撞,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474天。经鉴定其损伤后果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为住院期,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


【一审裁决要旨】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柱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胫、腓总神经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胫后肌肉完全断裂等,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过长,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确定为365天。


 【二审裁决要旨】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至定残日前一日;一审法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立原告的误工期为36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作出(2020)湘09民终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决要旨】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条规定,对于致残等级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8条规定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180-365日,第10.2.10条规定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90-300日,第10.2.14条规定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误工期为150-180日。本案原告2016年2月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胫、腓总神经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胫后肌肉完全断裂等损伤,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从治疗过程来看,其后期治疗主要是进行康复治疗,此时其临床治疗效果已经稳定,可以进行致残等级评定,但原告一直到2018年11月28日才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该误工期认定明显过长,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8条规定的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最长误工期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65日,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湘民申2966号民事裁定:驳回邓某柱的再审申请。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民申971号

【裁决要旨】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误工费,原审判决系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王维海误工期为180天,王维海主张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王维海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误工持续至定残前一日。本案王维海直至一审诉讼期间才进行伤残鉴定,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民再2号

【裁决要旨】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蔡XX住院治疗100天后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6个月,定期复查X线片,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治疗6个月,加强营养。”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医疗机构认为蔡XX出院后尚需休息治疗6个月,蔡XX在上述时间届满之前申请伤残鉴定并不存在迟延鉴定的情况,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3月26日。其误工时间计为236天。原判认定蔡XX迟延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20天不当,应予纠正。故其误工费应计为37965.32元(160.87元/天×236天)。


判决分析

   以上三个案例均为高院生效判决,在三份判决书中可以看到法官对误工期限的审判逻辑,并不简单地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全面否定,而是根据出院医嘱载明的休息的具体时间,在具体时间届满前后进行伤残评定,并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般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但对于身体已痊愈为了获得更高的误工费,恶意延长伤残评定时间,以获取以定残前一日计算的误工期限,法官是有权重新调整误工期限的。


   你遇到这种情况了吗,如果不会答辩,以上三份判决将会给你提供答辩思路,同时以上判决书做为类案检索判决,可以提交给审判长,你的答辩一定会得到法官的支持。

哈哈,小聪明还是不要啦,法官大人是很英明的噢


彭佩荣律师,1996年毕业于上海大学法学系,2000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先后执业于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睿华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阿拉善盟
  • 执业单位: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29200111268398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刑事合规、离婚、继承、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