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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担保,担保合同无效

发布者:圆州律团队2022年07月22日583人看过举报

团队介绍:圆州律团队是由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阮成霖、潘舜州二位律师带队组建的专项法律服务团队。团队主要业务涵盖企业的股权架构、合同纠纷、人事争议及员工股权激励;刑事辩护及自诉;婚姻继承及家族财富传承、税务规划;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名誉赔偿及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等。

 

【导读】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在以往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中,该条规定被视为管理性规范,非强制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只要加盖公司印章,原则上均认为有效,例如,最高法院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56号】中就认为:“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但是,九民会议纪要实施后,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裁判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一、湖北某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数额;

二、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中建公司、陆某洲、麻某云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具体包括:1.本案应否追加某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应否就案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3.本案应否对2012年《担保承诺函》的正文手写部分进行形成时间鉴定。

 

一、关于湖北某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数额的问题

1.关于货款本金的认定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厦门厦工公司与某达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先后六次对账,对历年的应收账款余额进行了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某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45921579.17元。某达公司上诉称该确认函系其为配合厦门厦工公司财务做账需要而签订,并非真实的欠款数额,仅系其单方陈述,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厦门厦工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认可“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某达公司有还款及双方存在一些三包服务费的抵扣金额合计11097714.88元,因此,本公司确认某达公司拖欠货款本金为134823864.29元。”厦门厦工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11097714.88元还款的具体项目及明细,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是厦门厦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相关法律事实的自认,亦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主张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某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货款本金数额为134823864.29元。

2.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认定

根据《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记载的数额以及案涉年度《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数额、厦门厦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某达公司应付的资金占用费为:

(1)截至2012年3月31日,某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为71661994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2)截至2013年3月31日,某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17040745.78元(88702739.78元-71661994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3)截至2014年3月31日,某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28091566.22元(116794306元-88702739.78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4)截至2015年3月31日,某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10679134.04元(127473440.04元-116794306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5)截至2016年6月30日,某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7350424.25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关于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合肥中建公司、陆某洲、麻某云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1.关于陆某洲、麻某云的保证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陆某洲、麻某云在2012年向厦门厦工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某达公司在出具本担保承诺函之前以及出具本承诺函时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某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所签订经销协议及其附件中某达公司应当履行的责任与义务以及某达公司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所承担的所有债务),在5000万元最高担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门厦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期间自某达公司总债务额确定之日起5年。某达公司的总债务额在上述约定期间届满或某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合作终止之日起确定。上述《担保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案涉货款是截至2016年6月30日某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货款总额,属于上述《担保承诺函》约定的保证范围,厦门厦工公司在2016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陆某洲、麻某云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出担保期间。但由于上述《担保承诺函》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一审判决陆某洲、麻某云在50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讼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关于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的保证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在2013年1月1日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担保函出具之前某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以及本担保承诺函签署之后某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括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门厦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现某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对于厦门厦工公司与某达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对账确认的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应付货款88702739.78元,应自2013年4月1日起算保证期间,厦门厦工公司至迟应在2016年4月1日前向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主张保证责任,但厦门厦工公司至2016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对上述担保人主张权利,就该部分债务而言已过保证期间,上述担保人就该部分债务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故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依法应对讼争货款中46121124.51元的部分(截至2016年6月30日应付货款134823864.29元-截至2013年3月31日应付货款88702739.78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关于中建公司的保证责任。

中建公司2011年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虽然有沈红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有中建公司的公章,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厦门厦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中建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中建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厦门厦工公司未审查中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无效负有过错。同时,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且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出具之后,厦门厦工公司及时主张了担保权利,并未超出中建公司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现因担保合同无效,中建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故,中建公司对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损失,应承担债务人某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137元,由某达公司负担481471元(已交纳),陆某洲、麻某云共同负担118134元(各负担59067元,已交纳),郑某钧、杜某霞、郁某文、水某梅、温某涛、叶某共同负担140034元(已交纳),中建公司负担159272元(已交纳),由厦门厦工公司负担227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 琳

书 记 员 王 婷

 

 

转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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