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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北京某盛软件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案【(2022)京02民终2385号】
裁判要旨:因某盛软件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已为某盛软件公司工作满6个月,故一审法院判决某盛软件公司按照经济补偿的两倍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张某是否办理工作交接,不影响某盛软件公司履行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张某如未办理工作交接,给某盛软件公司造成损失等,某盛软件公司可另行主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盛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连,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霞,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某盛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盛软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汉一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盛软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1月18日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了其公司某客户的位置信息和用户指南。张某主张某盛软件公司安排其到上述客户处安装软件,其从2021年1月18日为某盛软件公司提供劳动。某盛软件公司对张某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公司给张某发送上述信息是因为其公司有正式录用张某的意愿,由于其公司没有其他技术人员,为确保交接客户信息的及时性,所以其公司才提前将上述客户的资料情况发送给了张某。
2021年1月19日,某盛软件公司与张某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21年1月19日至2023年1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试用期为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张某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工程师。上述劳动合同中,未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明确界定。
张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试用期按照月工资标准的80%发放。张某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某盛软件公司在每月10日向张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某盛软件公司未与张某约定后者的工作岗位执行何种工时制。张某采取灵活办公的方式工作,无需到某盛软件公司坐班,某盛软件公司为张某安排工作后,张某可通过电脑随时随地与客户对接,提供技术服务。只要张某完成了工作任务,就按照全勤对待。
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张某正常出勤为某盛软件公司提供劳动。此后,张某未再为某盛软件公司提供劳动。2021年7月11日,某盛软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通知张某于2021年7月12日(周一)下午在某咖啡馆见面谈工作;张某于2021年7月12日上午回复称,因其“脚上长骨刺发炎,走不了路”,所以不来了;某盛软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询问张某是否请病假,但张某未回复。2021年7月13日,某盛软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给张某发送了工作任务和工作例会通知,但张某未开展相应工作,亦未参加工作例会。张某称,其未按照某盛软件公司的安排开展工作是因为相应工作属于重复性工作;其属于灵活就业,故其没有必要向某盛软件公司请病假,也没必要与某盛软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见面或参加工作例会。
2021年7月16日,某盛软件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张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张某“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未按照《岗位说明书》的要求完成本职工作、未尽到技术工程师的责任义务,并多次无故旷工,拒绝接受工作安排,属于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为由,决定于2021年7月18日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张某在某盛软件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0元。
某盛软件公司未组建工会。某盛软件公司没有据以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某盛软件公司在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向张某告知其行为已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
某盛软件公司为张某缴纳了202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某盛软件公司在为张某代扣代缴了2021年7月的应由张某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20元、住房公积金200元后,实际向张某支付了该月的工资3619.86元。
张某曾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某盛软件公司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某盛软件公司向张某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8200元。因张某在收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京开劳人仲委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773号决定书,并视为张某撤回仲裁申请。后,张某再次就同样的申请请求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京开劳人仲委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京开劳人仲不字[2021]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张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张某不服京开劳人仲委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应当在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张某要求某盛软件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盛软件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7月18日解除,故张某关于某盛软件公司应向其支付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的主张,没有依据。另外,张某在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未为某盛软件公司提供劳动,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盛软件公司在上述期间的工作日为张某安排了工作,且张某不按某盛软件公司的安排开展相关工作的理由不具有正当性,故张某关于某盛软件公司应向其支付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的主张,没有依据。最后,虽然张某在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正常为某盛软件公司提供了劳动,但结合张某的月工资标准,某盛软件公司为张某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住房公积金的数额,以及某盛软件公司实际向张某支付的该月的工资的数额,足以认定某盛软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张某上述期间的工资。综上,张某关于要求某盛软件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某盛软件公司系以张某在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未为其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构成旷工,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而与张某解除的劳动合同。虽然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盛软件公司认定张某在上述期间构成旷工并无明显不当,但某盛软件公司未在其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明确界定,且某盛软件公司亦没有据以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上述情况下,某盛软件公司在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前,亦未向张某告知其行为已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某盛软件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张某有权要求某盛软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某盛软件公司已在2021年1月18日为张某安排了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该日建立。结合某盛软件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18日解除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某在某盛软件公司的工作年限已达到“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标准。据此,某盛软件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相当于其两个月工资标准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张某关于要求某盛软件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的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盛软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某盛软件公司提交与客户及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每日服务工单》,证明张某开始提供劳动的日期为1月19日;提交劳人仲字(2021)3212号《裁决书》,证明张某未办理工作交接,恶意霸占公司资产。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1月18日某盛软件公司已经安排工作。张某提交录音两份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劳动关系实际开始日期为1月17日。本院对某盛软件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某盛软件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18日晚,某盛软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张某告知了客户购买的产品内容,并向其发送了测试平台建设方案及实验室管理系统详细需求情况等,并称“仿真,是不是可以考虑用Mock”。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某盛软件公司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虽为2021年1月19日,但某盛软件公司在1月18日即向张某发送相关工作内容,实质系要求张某提前了解工作内容,为1月19日到客户处工作进行了解准备。该类准备,系要求劳动者付出脑力劳动的行为,属于张某为某盛软件公司提供劳动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建立的日期为2021年1月17日,并无不当。至2021年7月18日劳动合同解除,张某为某盛软件公司提供劳动六个月。因某盛软件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已为某盛软件公司工作满6个月,故一审法院判决某盛软件公司按照经济补偿的两倍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张某是否办理工作交接,不影响某盛软件公司履行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张某如未办理工作交接,给某盛软件公司造成损失等,某盛软件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某盛软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某盛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汉一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记员 燕晓鸥
来源:东方法律检索
转自:法务之家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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