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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未能定责且存在死亡参与度鉴定,法院如何认定责任划分又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

发布者:圆州律团队2024年06月28日 11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23年08月21日,董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超越前方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座搭载陈某)时,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右侧前端倒梯形突出位置与该二轮电动车左侧把手刮擦,造成张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3年10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董某系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M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M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永安财保吴江服务部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现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最终不治身亡,家属为维权诉至吴江法院。

【本案较一般交通事故的特殊点

事故责任没有认定。

事故发生时,董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狭窄村道超越张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的过程中,对二轮电动车产生影响并导致两车发生刮擦,但是是重型自卸货车主动逼近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刮擦还是二轮电动车受到影响后操作失误导致两车发生刮擦,是本起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依据,而该证据无法从现在调查到的证据中得以查实,故该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

张某有较严重的自身疾病,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张某患有尿毒症、冠心病,且该疾病较严重,需要定期透析,但是交通事故是否足以造成张某死亡,即张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另一关键问题。如果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交通事故损伤对其死亡的影响又有多大,这决定了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以及支付的金额。

【本案争议焦点以及法院认定】

陈某、张某、董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未对双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但被告董某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在狭窄的村道上超越前方车辆时未确保安全,致使其车辆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某存在驾驶非机动车后座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这一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非机动车后座搭载超龄乘客会对非机动车的控制产生一定影响,故张某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经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大小,法院确定由被告董某对本起事故造成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张某自负20%的民事责任,陈某对事故不负责任。

张某本身患有(尿毒症、冠心病),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经对张某死亡原因的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符合因自身疾病(尿毒症、冠心病)合并交通事故损伤及并发症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建议50%)。

原告的损失金额?

在此主要讨论医疗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医疗费票面金额182519.2元,二被告对票面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永安财保吴江服务部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法院认为,关于非医保费用的扣除,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且就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保险人如欲援引保险合同约定核定医疗费用,则必须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称、用量、单价、总价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财保吴江服务部要求扣除无关用药,但并未提交用药清单,亦不申请医疗费关联性鉴定,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01780元,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参与度50%计算。对此,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表明,因张某患有尿毒症、冠脉硬化症,根据法医病理学检查提示尿毒症、冠心病疾病程度重。张某因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后并发癫痫、肺部感染,该损伤及并发症可进一步加重其原有疾病病情,同时其自身疾病增加交通事故损伤及并发症的治疗难度,最终在两者共同作用下导致其发生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这也意味着仅有交通事故这一因素,并不足以达到造成张某死亡的后果,基于交通事故损伤与张某死亡之间存在同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死亡赔偿金601780元(60178×10),酌情由被告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为300890元(601780×50%)

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0000×50%)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交通事故案件法律小知识】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董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参数的公告》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

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 18000 元;

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 180000 元;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

【评析】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此不讨论刑事责任)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一种案由,主要是指因侵权人之过错,其侵权行导致受害人民事权益发生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侵权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时,可以认定构成侵权,但并不意味着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需要考量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介入或参与度。当受害者自身存在影响侵权结果的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时,应当考虑受害者的自身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住院,此系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如无其他参与和介入因素,即为典型的一因一果,则就该损害不应考虑参与度因素,相应的损失应全部支持;但本案鉴定意见表明就张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交通事故和其自身疾病均是因,属于多因一果,此种情况下,应当考虑交通事故对导致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以此来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而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加害方。参照鉴定意见,以交通事故在死因中的参与度50%计算死亡后果导致的损失,符合民法典及原《侵权责任法》的法理原意,亦符合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权益同等保护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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