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原告与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左脸流血、头部疼痛,被告无明显外伤,后报警处理。原告受伤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原被告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存在互殴的行为,被侵权人即本案原告对于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法院酌情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认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数额,法院依法审理认定并做出判决。原告对此判决无异议,并未上诉。
【律师代理观点】
原告头部、眼部受伤确系被告的直接侵权行为所致,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左脸流血、头部疼痛,被告无明显外伤,后报警处理。原告受伤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本起纠纷的过错方,原告所受损害系被告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赔偿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法院支持赔偿金额如下:
1、医疗费:6213.93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清单和付费发票,以及出院后再去复查的缴费发票,医疗费支持6213.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7天, 按5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350元;
3、营养费:750元。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15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15天,认定 750元;
4、护理费:1500元。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15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按100元/天标准计算15天,认定1500元;
5、误工费:8164.13元。依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45天,虽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系苏州某公司的员工,从事泥瓦工工作,每月工资9000元。庭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原告日工资在300元/天。按照举证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法院按最近公布的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5313元/年标准,计算45天,认定 8164.13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支持。原告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定。
7、交通费:100元。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法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100元;。
8、鉴定费:900元。原告进行鉴定,所支付鉴定费为900元,法院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7978.06元。结合法院酌情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989.03元。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 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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