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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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徐文静律师 时间:2025年07月09日 3513人看过 举报

2025-07-09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426民初2199号

原告:徐XX,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内蒙古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原告徐XX与被告孙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1,67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0,669.7元、护理费8,143.85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980元,合计92,767.2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干活,在大棚中从事砌砖、抹灰等工作,工钱按0.45元一块砖计算。2022年8月25日早上,原告在架子上工作时,因铲车把架子撞倾斜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摔落。后原告被他人送至白音华x区医院检查,被告支付了检查费2,000元。原告因感到不适当晚又到西乌珠穆沁旗x医院检查,查出四处骨折。原告在第二日到工地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治疗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为被告等人制作了笔录,被告又转给原告1,000元。原告于当日回到赤峰,次日一早到赤峰桥北XX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始终拒接电话,没有再给过原告一分钱。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X辩称,原告并非受我雇佣,仅是通过他人介绍和我一起为案外人宫X、那广义干活。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本人干活所挣工资也是宫X、那广义支付,和我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是因为一起干活的人中有人私自开动铲车,铲车撞倒架子致使原告摔落受伤。原告要求我赔付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同时我保留原告诬告我的权利。

原告徐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现场谈话录音一份、现场谈话笔录一份、原告同纪XX通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原始载体),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到白音华一大棚里从事砌砖、抹灰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22年8月25日早上,原告在架子上工作时,因他人开铲车撞向架子、撞塌墙体,致使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雇佣人员纪XX将原告送至白音华矿区医院检查并照顾原告,被告通过纪XX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55.25元。当日原告家属带原告到工地工作处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当日又赶往西乌珠穆沁旗xx医院检查。

被告孙XX质证认为,现场谈话录音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后我派车将其送至西乌珠穆沁旗xx医院检查,费用是我出的,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当时不是我本人亲自送的。原告家属找我时,我让宫X给原告支付2,000元去西乌珠穆沁旗xx医院检查,这个钱是纪XX转交给原告的。事后我给原告女儿转了1,000元往返的车费。

2.现场照片5张、视频一份(当庭播放原始载体),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雇佣的另一彭姓男子无证驾驶废弃的、刹车失灵的铲车撞向墙体和架子,致使原告坠落受伤。

被告孙X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彭姓男子并非是我雇佣,铲车并非是废弃的,是彭姓男子私自驾驶铲车操作时刹车失灵致使铲车撞向墙体,原告害怕墙体倒塌撞毁架子从架子上跳下受伤。

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页,证明被告通过其雇佣人员纪XX向原告微信转账1,800元用于原告受伤就医检查使用,2022年8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女儿徐XX微信转账1,000元。

被告孙X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4.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xx医院医疗费收据一枚、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2022年8月25日受伤后被送至西乌珠穆沁旗xx医院检查,对腰椎及左侧肩关节放射检查,检查结果为:请结合临床及其他检查,医疗费155.25元。

被告孙X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5.西乌珠穆沁旗xx医院收费发票7枚(14页)、检查报告4份,证明原告2022年8月25日受伤后被送至西乌珠穆沁旗xx医院检查,对腰椎、胸部、DR左侧肩关节正位CT及放射检查,检查报告结果显示:腰椎退行性改变、腰3压缩性骨折、左侧第2-第6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第7腰椎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255.71元。

被告孙X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6.赤峰桥北XX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发票一枚、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4页)、住院病历一份(46页),证明2022年8月27日,原告到赤峰桥北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腰3压缩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7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并韧带损伤。出院建议:建议休养三个月,每月门诊复查一次;隔日换药,两周拆线;视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患肢如有不适请随诊。共产生医疗费40,626.78元。

被告孙X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7.微信支付凭证1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花费部分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性支出等总计1,053元。

被告孙XX质证认为,无异议。

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职业为农民,其各项赔偿依据农民标准计算。

被告孙XX质证认为,无异议。

9.原告照片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

被告孙XX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我无关。

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及收费明细4枚,证明经赤峰x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35日左右、护理期55日左右、营养期75日左右,产生鉴定及检查费合计980元。

被告孙XX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我无关。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1-8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的9号证据,被告虽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但结合之前原告所举证据,能够佐证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受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结论及收费明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原告徐XX受被告孙XX雇佣到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xx煤矿1号矿西XX职工宿舍区工棚内从事砌砖、抹灰等工作。2022年8月25日,原告徐XX工作过程中,同一工地的彭姓男子开动铲车时撞到徐XX站立的施工架子,致使原告自架子上摔落。原告受伤后,被告派员将原告送至西乌珠穆沁旗xx医院对腰椎及左侧肩关节进行放射检查,检查结果为:请结合临床及其他检查,产生医疗费155.25元(被告实际支付)。后又送至西乌珠穆沁旗xx医院对腰椎、胸部、DR左侧肩关节正位CT及放射检查,检查报告结果显示:腰椎退行性改变、腰3压缩性骨折、左侧第2-第6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第7腰椎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255.71元。2022年8月27日,原告到赤峰桥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腰3压缩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7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并韧带损伤,住院18天,出院建议:建议休养三个月,每月门诊复查一次;隔日换药,两周拆线;视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患肢如有不适请随诊;产生医疗费40,233.78元。

另查明,被告认可在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及其他支出1,053元。除被告垫付原告在西乌珠穆沁旗xx医院检查费155.25元外,被告另行给付原告医疗费及交通费合计2,800元(其中通过纪XX转给原告1,800元,被告转给原告女儿1,000元)。

再查明,依据原告申请,赤峰x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24]临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35日左右,护理期为55日左右,营养期为75日左右;产生鉴定费9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XX雇佣原告从事砌砖、抹灰等工作,在原告工作过程中因铲车撞到其站立的架子致使摔落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孙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损伤应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孙XX抗辩称,原告并非受其雇佣,系案外人宫X、那广义所雇。在事发当日在场人员的谈话录音中,被告多次说出“你来给我干回活”“先去看病,我没说不给拿钱”等话语,能够印证原告是受被告雇佣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此主张,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亦或者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向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第三人行使追偿的权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到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第一派出所调取徐XX受伤后发生纠纷一事的出警记录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被告孙XX亦称当时确实有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院工作人员到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第一派出所调取相关卷宗材料,派出所民警称相关卷宗找不到了无法提供,本院仅能依靠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并予以裁判。

原告损伤具体赔偿金额为:医疗费41,644.74元、误工费30,667.95元(135天×227.17元/天)、护理费8,143.85元(55天×148.07元/天)、营养费7,500元(7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交通费及其他支出1,053元,合计90,809.54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2,955.25元,被告孙XX尚须赔付原告徐XX87,854.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内蒙古自治区202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87,854.29元;

二、鉴定检查费980元由被告孙XX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孙XX承担1,010元,由原告徐XX承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x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史XX

书 记 员  韩XX

徐文静律师(咨询电话:15947162699)。211、985名牌高校毕业,硕士,A证,国企、金融、司法领域从业经历。 ...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赤峰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赤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420********7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
北京市盈科(赤峰)律师事务所
1150420********77 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