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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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徐文静律师 时间:2025年07月09日 2707人看过 举报

2025-07-09

律师观点分析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404民初2844号

原告:赤峰XX。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大庙镇政府西XX。

负责人:刘X,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满族,住赤峰市松山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陈XX,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巴X,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徐XX,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内蒙古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X,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于XX,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张XX,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赤峰XX与被告张XX、陈XX、巴X、徐XX、巴X、于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被告巴X、巴X、于XX、张XX、被告徐XX徐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途原告负责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XX、陈XX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24年3月18日的利息76538.05元,本息合计276538.05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24年3月1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巴X、徐XX、巴X、于XX、张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XX、陈XX于2018年3月22日与原告赤峰XX,签订编号为《2018年赤松银(庙)个借字第2018B1241TYL000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赤峰XX为被告张XX、陈XX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0日,月利率为9.6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张XX、陈XX于2018年3月22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0日,月息为9.60‰,截止至2024年3月18日被告张XX、陈XX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6538.05元,本息合计276538.05元。担保人巴X死亡不予起诉,其余担保人巴X、徐XX、巴X、于XX、张XX于2018年3月22日与原告赤峰XX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被告张XX、陈XX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已到,被告张XX、陈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巴X、徐XX、巴X、于XX、张XX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贵院,诉请如前。

于XX辩称:这个钱虽然是张XX、陈XX所借,但是实际用款人是我,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巴X辩称:我签字担保属实,我亦是2016年贷款的担保人,但现在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徐XX辩称:1、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答辩人提供保证,构成欺诈,保证合同无效,徐XX不负民事责任。原告与借款人张XX、陈XX签订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款合同时,张XX名下已有该行贷款20万元未能偿还,原告明知张XX信用状况不佳,贷款不能归还,为转嫁贷款风险,隐瞒借新还旧事实,促成徐XX为张XX、陈XX贷新贷款作担保,借款人张XX、陈XX未告知其在原告处有逾期贷款20万元这一事实,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欺诈与恶意串通均将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2、本案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答辩人作为新贷保证人对借新还旧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我方调取的张XX在赤峰XX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证据发现,原告曾于2016年3月向借款人张XX尾号3925的银行账户中发放了一笔2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张XX、陈XX协议对该笔贷款作收回再贷处理,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并新增徐XX作为新贷款担保人,同日,原告向张XX尾号9703的银行账户发放了20万元贷款,张XX将该20万元转入其尾号3403的银行账户中后随即取现,用于偿还2016年的20万元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故我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已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就本金和利息均未我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过。4、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获得支持。5、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将相关材料移送XXX处理。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巴X辩称:我签字担保属实,亦应是2016年贷款的担保人,对签字担保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患有心梗、脑梗、脾梗,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张XX辩称:我是2018年给借款人担保的,我认为应该找借款人还款,借款人现在在外地开饭店,有能力偿还贷款。借款人还不上的话,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我不知道以前贷款的事,如果是还以前贷款的话,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我现在同样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张XX、陈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XX、陈XX于2018年3月22日与原告赤峰XX签订编号为《2018年赤松银(庙)个借字第2018B1241TYL000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赤峰XX为被告张XX、陈XX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0日,月利率为9.6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巴X、徐XX、巴X、于XX、张XX与案外人巴X(已故)于2018年3月22日与原告赤峰XX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被告张XX、陈XX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21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被告张XX、陈XX于2018年3月22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0日,月息为9.60‰,截止至2024年3月18日被告张XX、陈XX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6538.05元,本息合计276538.05元。

另查明,被告张XX、陈XX于2016年3月29日与原告赤峰XX签订编号为《2016年赤松银(庙)个借字第2016B1241TYL0026号》借款合同,向原告赤峰XX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90‰。被告巴X、巴X及案外人巴X(已故)、张XX、张XX、张XX为该笔借款担保。2018年3月21日,借款人张XX、陈XX将上述借款本息还清。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于XX、张XX、巴X、巴X均向本院述称,原告工作人员杨X于2022年4、5月份,向其主张过权利,催要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借款合同、申请审批表、授信审批表、放款审批表、借款凭证、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利息清单、保证合同、2016年张XX、陈XX还款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陈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巴X、徐XX、巴X、于XX、张XX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XX、陈XX有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巴X、徐XX、巴X、于XX、张XX对此亦有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义务;被告徐XX、张XX辩称该担保的借款系借新贷偿还旧贷的理由,因2016年贷款偿还在先,2018年的贷款虽在还清后的第二天所借,亦不能认定为借新还旧,故二人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0日,原告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徐XX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XX、张XX、巴X、巴X均述称原告于2022年4、5月份向其主张过权利,2022年4、5月份处于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于XX、张XX、巴X、巴X主张权利,对上述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自此转化为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于XX、张XX、巴X、巴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出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徐XX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徐XX亦不认可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时,被告徐XX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XX辩称保证期间已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XXX处理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所主张的本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至2024年3月18日利息76538.05元,本息合计276538.0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2024年3月18日之后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巴X、巴X、于XX、张XX对上述(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徐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被告张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文静律师(咨询电话:15947162699)。211、985名牌高校毕业,硕士,A证,国企、金融、司法领域从业经历。 ...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赤峰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赤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420********7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
北京市盈科(赤峰)律师事务所
1150420********77 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