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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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琳娜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2日 2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广东XX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XX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娜,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广东XX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XX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申请庭审后调解时间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持续到民法典实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签订涉案《仓储服务合同》是原告广东XX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XX物流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被告违反约定提前单方撤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虽没有诉求解除涉案合同,但鉴于被告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也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可视为本案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关于被告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在被告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于 2022 年 10 月 8日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于同年 4 月-5 月向被告主张相关民事责任及于 6 月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本案被告违约行为明显,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再承担没有实际使用或占用涉案仓库而发生的仓储服务费用以及以仓储费用为基础计算的所谓滞纳金。涉案合同对被告出现违约的,约定不同情形的责任,既有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支付 2 个月的仓储费作为违约金的情形,也有支付相当于 3 个月仓储服务费总额作为违约金的情形,甚至约定任何一方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特大变故而终止履行合同的,仍应支付合同剩余期间的全部仓储费。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时间看,恰是新冠疫情严重期间,对物流行业经营的冲击巨大,双方履行涉案合同均存在情形变更的巨大障碍,本案处理应考虑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综合考虑被告违约的过错程度、涉案合同尚剩余 9 个月的履行期间、被告已经交纳相当于 2 个月仓储费的履约保证金2119743.43 元以及新冠疫情的严重影响等因素,采取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支付2 个月的仓储费(不再考虑递增系数 1.05)作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较为适宜。同时,鉴于原告对其增加维修费用诉求的所举证据不予采纳,并且因所主张的维修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该诉求缺乏请求权基础,不予支持,可另循途径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东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XX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支付仓储服务费共计 2119743.43 元(计算方式:43260.07 平方米×24.5 元每平方米每月×2 个月);
二、驳回原告广东XX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律师专注律师服务多年,专职民商事重大纠纷、刑事案件,尤其擅长处理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类纠纷、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