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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代表案例

发布者:王琳娜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5日 18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冷X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黑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汉族,1990年7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胶州市。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雷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郭XX,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温XX,男,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X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张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高X,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X,湖北XX律师。

辩护人李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周X,女,汉族,1987年1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尚XX,湖北XX律师。

辩护人王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朱XX,男,汉族,1984年3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被逮捕。2020年10月2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鹿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张XX,女,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由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由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我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夏XX,女,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由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由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我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徐X,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由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由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我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王X,湖北XX律师。

辩护人肖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彭X,男,汉族,1988年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北省永清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由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由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我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冷XX,女,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胶州市。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由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由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我院决定逮捕。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

2017年6月份,被告人高X、周X雇佣被告人徐X、张XX、夏XX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XX某公司一厂房内生产“XX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以下简称XX普妥)、“波XX维”硫酸氢氯吡格雷片(以下简称波XX维),后将XX普妥、波XX维销售给被告人王XX。经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本案中扣押的XX普妥和波XX维认定为假药。被告人高X、周X销售假药的金额为人民币(下同)17万元。

被告人王XX伙同被告人王X在胶州市胶东街道XX东南租用的厂房内对从高X1(高X1去世后,从被告人高X、周X处购买)处购买的XX普妥、波XX维进行加工,将药粒压成药板。被告人冷XX协助被告人王XX在胶州市云溪城XX某车库对加工完成的药板进行装箱。被告人王XX销售给郭XX假药为689700元,销售给朱XX假药为78000元。胶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王XX租用的厂房内扣押XX普妥药板5000个(5000个*2元=1万元),波XX维药粒20斤,XX普妥药粒50斤,机器设备1台等物品,在被告人王XX租的车库内扣押19箱XX普妥药板(19箱*1万元=19万元),XX普妥药粒148斤,PCV板11卷,药用铝箔11卷等物品。

被告人郭XX在其租住的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出租屋内对从被告人王XX处购买的XX普妥、波XX维药板按被告人温XX提供的生产日期及批号进行打印,后将加工好的假药板销售给被告人温XX等人。被告人郭XX销售给温XX假药共计444620元(其中3万元药板被告人郭XX已发货,被告人温XX因被抓获未收到货)。胶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郭XX的出租屋内扣押16000余个XX普妥药板(有批号和有效期),4000余个药板(无批号和有效期),波XX维500余个药板(有批号)[(16000+500)个*3元=49500元],扫码机2台等物品。

被告人温XX从张X(另案处理)处购买假XX普妥药盒及说明书共计12万元(有5万元的假药盒和说明书张X已发货,被告人温XX因被抓获未收到货),后将假药板、假药盒及说明书成套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朱XX伙同被告人彭X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龙虎庄后刘官营村龙泉社区1号楼租住的车库内对购买的假药板打印生产日期和批号,后销售给张XX(另案处理),销售假药的金额为10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清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

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二、抢劫罪

2014年4月,被告人王X伙同李XX、徐X、吕XX、刘XX(均已判决)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某宾馆内,徐X、李X、吕X持砍刀、棒球棍威胁、控制住被害人初XX、刘X1、江X,被告人王X抱走装有手机屏幕的保温箱并驾车离开。徐X、李X、吕X捆住初XX、刘X1、江X、从其身上劫取苹果手机三部、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1800余元后乘坐在附近等待的刘X2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劫取的手机屏幕和四部手机价值9140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生产、销售假药,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郭XX、温XX生产、销售假药,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朱XX、高X、周X生产、销售假药,六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XX、王X、彭X、徐X、张XX、夏XX,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仍协助他人生产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生产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X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XX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温XX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XX、夏XX、徐X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冷X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彭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当庭辩解:1.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情节特别严重;2.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与郭XX间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3.不认可扣押19箱按照每箱1万元计算金额。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XX系坦白;2.王XX系初犯、偶犯;3.王XX自愿认罪;4.王XX销售给郭XX的数额应以侦查机关查证确认的郭XX的实际购买和销售数额为准。

被告人王X对生产假药罪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于抢劫罪,其当庭辩解:1.只认可手机屏幕,不认可四部手机和现金;2.其没有预谋持刀抢劫;3.其没有威胁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X认罪认罚;2.王X系初犯,在生产假药罪和抢劫罪中均为从犯;3.王X系坦白。

被告人郭XX当庭辩解:1.其销售给温XX假药数额应为414620元;2.扣押的波XX维500余个药板(价值49500元)包含在414620元中。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郭XX涉案金额不超过414620元;2.郭XX自愿认罪认罚;3.郭XX系坦白;4.郭XX系初犯。

被告人温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认为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X,构成XX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温XX自愿认罪认罚;2.温XX系坦白;3.温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X,具有XX功表现;4.温XX系初犯。其辩护人提交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温XX国构成XX功。

被告人高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高X自愿认罪认罚;2.高X系初犯、偶犯;3.高X、周X夫妻二人均在押,故家庭情况特殊。

被告人周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认为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XX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周X有XX功情节;2.周X认罪认罚;3.周X是初犯、偶犯;4.周X、高X夫妻二人均在押,故家庭情况特殊。其辩护人提交周X所在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周X家庭情况。

被告人朱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朱XX系初犯、偶犯;2.朱XX在整个销售环节中所起作用较小、销售对象单一;3.朱XX系坦白且认罪认罚;4.建议对朱XX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张XX自愿认罪认罚;2.张XX系从犯;3.张XX系坦白;4.张XX愿意缴纳罚金;5.张XX系初犯、偶犯;6.建议对张XX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徐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徐X自愿认罪认罚;2.徐X处于从属地位;3.徐X系坦白。

被告人彭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彭X系坦白;2.彭X认罪认罚;3.彭X系初犯、偶犯;4.彭X系从犯;5.建议对彭X适用缓刑。

被告人冷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

2017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高X、周X雇佣被告人徐X、张XX、夏XX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XX某公司一厂房内生产假“XX普妥”、“波XX维”,后将上述“XX普妥”、“波XX维”销售给被告人王XX,销售金额为17万元。

2016年年底开始,被告人王XX在其租用的民房内对从被告人高X、周X等人处购买的假“XX普妥”、“波XX维”进行加工,将药粒压成药板。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王XX让王X参与其中帮忙生产假药。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冷XX协助被告人王XX在租用的胶州市云溪城XX26号楼南侧车库对加工完成的药板装箱。被告人王XX销售给郭XX假药金额为689700元,销售给朱XX假药金额为78000元。胶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王XX租用的民房内扣押“XX普妥”药板5000个(5000个×2元=1万元),“波XX维”药粒20斤,“XX普妥”药粒50斤,机器设备1台;在被告人王XX租用车库内扣押19箱“XX普妥”药板(19箱×1万元=19万元),“XX普妥”药粒148斤,PCV板11卷,药用铝箔11卷。

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郭XX在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出租屋内对从被告人王XX处购买的“XX普妥”、“波XX维”药板按被告人温XX提供的生产日期、批号进行打印,后将加工好的假药板销售给被告人温XX。被告人郭XX销售给温XX假药共计444620元(其中3万元药板被告人郭XX已发货,被告人温XX因被抓获未收到货)。胶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郭XX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出租屋内扣押16000余个“XX普妥”药板(有批号和有效期),4000余个药板(无批号、无有效期),“波XX维”500余个药板(有批号)[(16000+500)个×3元=49500元],扫码机2台。

被告人温XX从张X(已判)处购买假XX普妥药盒及说明书金额共计7万元并将假药板、假药盒及说明书成套销售给他人。

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朱XX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龙虎庄乡后刘官营村龙泉XX租住的车库内对购买的假药板打印生产日期、批号,后销售给张XX(另案处理),销售假药的金额为105000元。其中,2019年3月,被告人朱XX让被告人彭X在上述车库内对购买的约3000个假药板打印生产日期、批号。

经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本案中扣押的“XX普妥”和“波XX维”认定为假药。

被告人周X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夏XX、徐X。

二、抢劫罪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X提议抢劫手机屏幕,后王X伙同李XX、徐X、吕XX、刘XX(均已判)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某商务宾馆房间内,徐X、李X、吕X持砍刀、棒球棍威胁、控制住被害人初XX、刘X1、江X,被告人王X抱走装有手机屏幕的保温箱并驾车离开。在王X离开后,徐X、李X、吕X捆住被害人初XX、刘X1、江X并从被害人身上劫取苹果手机三部、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四部手机价值共计7361元)及现金1800余元后乘坐在附近等待的刘X2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劫取的手机屏幕价值840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账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证言、物流单、报案相关材料、电话查询记录、现场勘验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害人陈述、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住宿登记薄、临时寄押证明书、样品鉴定报告、回复、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书、青岛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通知、相关说明、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生产、销售假药,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郭XX、温XX生产、销售假药,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高X、周X、朱XX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冷XX、王X、彭X、徐X、张XX、夏XX明知他人生产假药,仍协助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生产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抢劫手机屏幕、四部手机、现金,因在预谋时,王X提议抢劫手机屏幕,且在抢劫手机屏幕后,王X离开抢劫现场,故王X抢劫的物品为手机屏幕(价值84040元),公诉机关指控王X抢劫手机和现金,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其他事实成XX,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XX关于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情节特别严重、其与郭XX间通过银行转账金额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XX、郭XX、朱XX的供述、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王XX、郭XX间银行转账金额及王XX生产、销售金额,且王XX生产、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故上述辩解不成XX,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关于不认可扣押19箱按照每箱1万元计算金额的辩解,经查,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结合被告人王XX供述等证据证实,扣押的19箱“XX普妥”成箱药板经勘验,每箱为5000板左右,被告人王XX销售价格为每板2元,故该19箱金额为19万元,该辩解不成XX,本院不予采纳。王XX辩护人关于王XX销售给郭XX的数额应以侦查机关查证确认郭XX的实际购买和销售数额为准,经查,综合全案证据,王XX销售给郭XX假药金额为689700元,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中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成XX,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X关于只认可手机屏幕,不认可四部手机和现金的辩解,经查,综合本案的证据,被告人王X与其他人仅预谋抢劫手机屏幕,后在王X抱走装有手机屏幕的保温箱并驾车离开后,其他人实施了抢劫四部手机和现金的行为,故王X抢劫的数额为手机屏幕的价值共计84040元,王X的该辩解成XX,本院予以采纳。王X关于其没有预谋持刀抢劫的辩解,经查,另案被告人供述证实王X与其他参与抢劫的人一起商量买刀之事,故该辩解不成XX,本院不予采纳。王X关于其没有威胁被害人的辩解,经查,王X与他人一起持刀、棍威胁并控制被害人,故该辩解不成XX,本院不予采纳。王X辩护人关于王X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抢劫罪王X不认罪认罚,故对于抢劫罪该辩护意见不成XX,本院不予采纳。王X辩护人关于王X在抢劫罪中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提议抢劫手机屏幕且在抢劫手机屏幕过程中积极参与,并非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XX,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成XX,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XX关于其销售给温XX假药数额为414620元且包含扣押的价值49500元的500余个波XX维药板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郭XX涉案金额不超过41462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XX、温XX的供述、转账情况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XX销售给温XX假药数额为444620元且该数额不包括扣押的价值49500元波XX维药板,故郭XX的上述辩解不成XX,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成XX,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温XX关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X,构成XX功的辩解和温XX辩护人关于温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X,具有XX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温XX如实供述其与张X之间的交易情况,属于坦白;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温XX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X的XX功表现,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XX,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XX,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X认为其构成XX功的意见和被告人周X、高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成XX,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XX辩护人关于朱XX在整个销售环节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XX购买假药板并打印生产日期、批号后销售给他人,在其所参与的环节中起重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成XX,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朱XX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成XX,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XX、彭X辩护人关于对张XX、彭X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彭X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成XX,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成XX,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XX、郭XX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其生产假药罪罪行、抢劫罪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XX、高X、周X、朱XX、张XX、夏XX、徐X、彭X、冷XX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张XX、夏XX、徐X、彭X、冷XX在生产假药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为XX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温XX、高X、周X、朱XX、张XX、夏XX、徐X、彭X、冷XX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X对生产假药罪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XX、夏XX、徐X被刑事拘留25日,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彭X被刑事拘留35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31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30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温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XX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夏XX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徐X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冷XX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彭X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X与其他参与抢劫的另案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初XX、刘X1、江X人民币17040元。

三、本案中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王律师专注律师服务多年,专职民商事重大纠纷、刑事案件,尤其擅长处理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类纠纷、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