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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作者:青岛专业刑事律师团队律所时间:2022年08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31次举报


一、区别

1.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两罪的本质区别:

(1)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是为了临时“使用”而暂时占有公款,准备将来归还;后者则是为了将公款永远归己而占有公款,不准备归还

(2)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因属非法借用,因此总是在账面、他人面前留有“挪用”的痕迹,甚至留下借条、没有平账,一查一问便可知道公款被行为人挪用;后者则必然不择手段地隐瞒、掩盖其侵吞、窃取、骗取公款的行为,因此,很难发现公款已被侵占,即使因怀疑而追查,也很难弄清该公款已被行为人非法占有,因为行为人已涂改或者销毁了账簿,以假货、次货填补了被自己侵吞的货物等。

对于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但刑法第384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不再以贪污罪论处,只作为挪用公款罪予以较重处罚的一个情节。“不退还”的时间,根据《解释》规定,应掌握在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一审宣判前没有退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曾规定,认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时间,应以挪用公款案件起诉以前不退还为准。当时主要考虑起诉罪名与审判罪名应当一致,而不宜由行为人何时归还挪用的公款来左右。1997年刑法修订后不再存在这个问题。以一审宣判前确认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否退还,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为国家、集体挽回损失。应当指出的是,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不再以贪污罪论处,仅指挪用公款后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情况,如做生意亏本、被骗、被盗,借给他人未还,等等。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想退还,客观行为虽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案发后实际也未予退还的,则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根据《解释》规定,就应当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直接以贪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摘自《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下册),周道鸾,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二、法条速递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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