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俗称“民非组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常见的有民办教育机构、民办医疗机构、民办图书馆等等。近期,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合伙投资了民办非营利性医院,笔者将在本文中对大家最关心的几个民办非营利性医院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出回答。
民办非营利医院可以分红吗?
这个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分歧。我们先来看禁止分红的一些法律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第(十九)条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233号)第一条第1款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政策》的通知(京政办发[2012]35号)第十七条规定:加强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资产监管,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所得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 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机构注销时,其清算资产不得私分,土地由政府收回。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12〕51号)第五(23)条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自身发展。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违反非营利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民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营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36号)第四(一)条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再来看一些允许“分红”的相关法律法规: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以下简称“45号文”)第二(五)条规定:鼓励地方探索建立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举办者的激励机制。
注:值得注意的是,45号文仅在第(十五)条规定“完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政策,出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管理细则,明确对经营性质、资金结余使用等的监管办法”,并未明确规定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只能用于自身发展。
(2)根据《XX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规定:社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3)根据《河北省卫生计生委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社会办医的若干意见》(冀卫规医政〔2014〕5号)第三(四)条规定:社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4)根据江西省卫生计生委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若干意见》(赣卫体改字〔2014〕3号)第一条规定:社会办医疗机构可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要费用后,出资人可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5)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5〕56号)第17条规定:允许社会办医取得合理回报。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医疗机构发展基金以及提留其他有关费用后,可以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具体政策由各市、县(市、区)依据有关法规制定。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享有相关产权与经济收益。
(6)根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47号)第一(二)条规定: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7)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落实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办〔2012〕144号)第二(八)条规定: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医疗机构发展基金以及提留其它有关费用后,可以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者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2倍的利息额;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经依法清算后,可对举办者给予不超过资产增值部分10%的一次性奖励。
上述规定均明确表示投资者或举办人可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合理回报,但对取得回报比例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关于能否分红这个问题,在实践当中则要结合所在区域的总体司法倾向综合判断。
民办非营利性医院的章程或合伙协议有哪些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除了常规的条款以外,参与人最重要的是对入伙条件、退伙条件、转让份额的程序及要求、决策机制的设立、决策与表决程序、方式、决策事项的明确、终止的理由等需要在协议和章程中明确写明。
参与合伙建立民办非营利性医院以后,可以私自转让份额吗?
首先,如果未满足合伙协议或章程中的约定条件,擅自转让份额,转让行为易无效,即不发生转让的效果。参考案例:
(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案涉《转让协议书》在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间签订,且系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现为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转让协议书》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
但是,在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能源基金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均明确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此节事实说明,案涉《转让协议书》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鼎典泰富公司主张案涉《转让协议书》无效,而本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不生效及不存在无效事由。从结果上看,合同确定不生效所产生的合同不具有履行力的法律效果,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合同不具有履行力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即均产生邢福荣请求继续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故鼎典泰富公司关于应驳回邢福荣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书》、支付转让价款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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