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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和法律后果

作者:罗巍律师时间:2024年01月26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109次举报


一、案例介绍

慈溪公牛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慈溪公牛公司诉信宜市金垌镇启富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1、被告信宜市金垌镇启富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第123904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信宜市金垌镇启富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2021年9月27日,慈溪公牛公司依据(2020)闽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尚珀名下暂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12月1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2执9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另查明,江某帮、江某艺于2016年12月2日注册成立时代公牛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江某帮认缴出资额为990万元,出资比例占99%;江某艺认缴出资为10万元,出资比例1%。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缴付期限至2066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等。

2023年3月23日慈溪公牛公司向以尚珀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江某艺、江某帮作为尚珀公司的认缴出资人,其投入的资本显著不足,应加速出资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问题提出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在公司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具体而言,股东以较少的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真正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这被视为一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实质上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尽管资本显著不足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常见情形,但在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直接对资本显著不足作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存在模糊性,导致在认定标准及裁判规则方面长期未能达成统一的共识。这种不确定性可能导致在审判中的主观判断,因此对资本显著不足案件的处理需要更为慎重和谨慎的考虑。

三、实证分析

1、什么是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是一个在法学和商法领域中常见的概念,其含义和适用条件在不同的法学流派和司法实践中可能有所不同。《九民纪要》给出的定义是: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的现象。重点强调了实际投入资本与公司经营风险的匹配程度,以及股东可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恶意。

有学者认为,当公司的资本与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相适应时,也可以认为公司资本存在显著不足之境地。这一观点可能关注于资本与公司经营范围之间的适配性。

总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资本显著不足还是采取的谨慎的态度。甚至在《九民纪要》的原文中特意强调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2、资本显著不足的构成要见

   

1主体要件:主体要件指涉及公司股东的身份。只有那些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才需要对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承担责任。这强调了对公司经营活动有实际参与的股东的责任。

2行为要件:要求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实际行为。即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与公司经营风险之间存在明显不匹配。这需要考虑公司所属的行业、交易规模、合规程度等多个因素,以综合判断公司经营风险。

3主观要件:要求股东在行为中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恶意。证明主观恶意应当遵循客观到主观的证明过程。股东的投入是否明显不足以支持公司的经营风险,且股东知情或应当知情,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上是恶意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4结果要件:要求股东的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通常指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对公司的债务。判断损害是否严重需要综合考虑不能偿还债务的数额及比例。较大的不能偿还债务数额或比例可能被认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3、实践中关于资本显著不足案件的裁判规则:

未实缴出资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在某些案例中,法院认为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即使在注册资本中认缴了一定数额,也可能被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可能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财务混同、突击转股结合资本显著不足:**在一些案例中,法院通过考察公司财务与个人财务的混同、突击转股等行为,结合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经营困难导致大幅减资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当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尤其是在受到监管处罚等情况下,公司进行大幅减资可能导致被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负债为正常经营不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如果公司负债属于正常经营,法院可能不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特别是在公司正常经营了一段时间后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考虑公司的成立时间、股东的实缴出资时间等因素。

股东未举证证明独立财产认定资本显著不足:**法院可能要求股东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也可能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交易风险为由不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如果公司交易是自愿行为,法院可能认为公司的债权人有能力判断交易风险,而不应该把责任推给股东。

仅以合同金额远大于注册资本为不足依据:**法院认为公司作为独立实体,有权自主决定项目的规模及融资模式。公司注册资本相对较低并不意味着公司的经营规模只能在注册资本范围内。

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规则可能在具体案件中有所不同,法院在判决时会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此外,司法实践中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4、资本显著不足的法律后果

股东有限责任是为了实现公司经营风险的再分配,将经营风险转移到公司债权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公司经营风险最终转化为公司债务,由公司债权人承担。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存在股东滥用的可能,因此需要法人格否定制度作为例外,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人格否定有两个主要角度: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衡平制度和股东与公司未保持财产、人格分离的状态。资本显著不足是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被视为法人格否定的一种情形。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九民纪要》对资本显著不足进行了明确定义,将其作为法人格否定的一种情形。资本显著不足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相对较少,且呈现出明显的两极化特征,即支持原告的比例较高,否认率也很高。这可能反映了在实践中,资本显著不足这一法定情形的要求较为苛刻,或者在法院判断中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复杂性。

不同案件中法院适用的责任承担原则存在差异,一部分案件要求被告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另一部分则要求被告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可能反映了对于公司债务问题的不同司法态度,也可能与案件的具体情境和法院对于股东行为的评估有关。

四、问题总结

不同的裁判者对于何为资本显著不足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有些以未实缴出资为由认定,而有些则在认定了资本显著不足后,仍会以尚未出资行为未导致债权人损失为理由作出相反判决。在一些判决文书中,并未明确公司注册资本与股东是否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关联性。这可能导致在具体案例中,法院并未充分说明相关法律依据。这样的裁判差异可能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在相似的案例中,法院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应当更一致,以确保司法判决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根据九民纪要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应当十分谨慎,并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这一指导原则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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