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除了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岗位之外,也可以在法定情形下进行单方调岗。在用人单位有权作出单方调岗的情形下,调岗亦应当具有合理性。而女职工孕产休假后返岗并不符合法定变更工作岗位的情形:其一,女职工正常的怀孕、生产不属于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情形。其二,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可能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但在女职工孕产休假结束返岗后,不能胜任工作的障碍即已消除。其三,不论女职工在入职前是否婚育,女职工怀孕、生产显然都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产休假期间安排其他人员代替其岗位,亦系用人单位主动为之的行为,不属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因此,女职工孕产休假后返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法定变更工作岗位的情形。
综上所述,除非另有约定,用人单位仅以女职工孕产休假期间已经安排其他同岗位人员代替其原岗位为由要求对女职工进行调岗的,该调岗事由缺乏合法性、合理性。本案中,王某对用人单位的调岗要求予以拒绝,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