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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伤者配偶是残疾人,能否申请被扶养人生活费?

作者:盈恒瀛刘军律师团队时间:2020年12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44次举报
生活中,对于“被扶养人”的认知,一般认为是当事人的父母和其未成年的孩子。


在法律上,配偶也可被当作“被扶养人”,但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很少对配偶的部分予以计算。

那么,配偶申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到底需要哪些条件?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月27日8时30分,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津AD5XXXX的小型轿车,沿辰旺路由南向东右转北辰道过程中,遇赵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北辰道由西向东行驶。

李某未提前发现赵某车辆,其车辆左侧中部碰到赵某车辆右侧,造成赵某摔倒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天津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在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前柱、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折;3.右侧第3、4、10-12肋骨骨折,右胸部损伤。
 
经过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赵某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二、案件焦点




在盈科交通专委会接到当事人赵女士的委托后,经过对案情的了解得知,赵女士的丈夫为残疾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


虽然二人育有一子且已成年。但赵女士丈夫主要是依赖赵女士的工资生活。
 
故我们针对此案件的特殊之处,着重准备证据材料,为赵女士及其配偶,申请被扶养人生活费。
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最大争议点,正是为我方当事人赵女士的配偶申请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赔偿,被告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被告李某认为已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理应找保险公司赔付。
保险公司则辩称自己只有赔付受害人的义务,受害人配偶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



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因此,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
  
我方当事人赵女士的丈夫虽然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但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条件

故盈科交通专委会律师团队协助当事人准备了结婚证、失业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独生子女证等材料后向法院为当事人赵女士的丈夫申请了被扶养人生活费。
 
我方按照32655(32655/*20/2*10%)为赵女士提交了诉讼请求,最终在庭审时获得了法院的认可。仅此一项,共计为当事人多争取了3265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00元,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

最终共计为当事人在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范围内,为当事人赵女士争取了多达186531.68元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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