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盈恒瀛刘军律师团队 时间:2021年07月15日 8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驾驶员撬车、无证且酒后驾驶车主依旧要担责?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3日2时41分许,罗某驾驶车牌号为沪H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绿灯驶入事发路口,适有麻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山北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在南北向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麻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普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轿车车头正面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麻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27.19mg/100ml)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麻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且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均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罗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麻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麻先生被送往上海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腓骨骨折、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等。
二、案件办理:
在接到麻先生的委托后,笔者团队经过分析,认为案件最大难点为执行难,难在如何将平台公司拉进来做赔偿主体、如何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们首先,帮助麻先生进行委托伤情鉴定,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段骨折;右腓骨神经损伤。2、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上述损伤评定分别为十级、十级伤残。
之后笔者团队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好诉请金额代麻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认为,上海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沪Hxxxx小型轿车的车主,应当妥善保管车辆,其允许罗某无证且酒后驾驶车辆,显然未尽管理之责,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沪H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上海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沪Hxxxx小型轿车公司是向社会公众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共享汽车,罗某未经注册审核下单,其无权使用车辆,并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告知需要出面处理事故才知道车辆被违规使用以及事故的发生,因此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罗某在公安部门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第一份询问笔录中罗某表示系由案外人通过平台远程帮助开锁;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罗某表示自己系用铁钩深入涉案车辆将车门够开后,进入车辆拿钥匙开车。保险公司辩称,罗某系盗用车辆,属于盗抢期间使用车辆,不同意在交强险下进行赔付。
罗某两份询问笔录前后不一,经法官调查询问,罗某表示自己确实是用铁钩深入涉案车辆将车门够开后,进入车辆拿钥匙开车。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罗某系无证且酒后驾驶,但麻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先行赔付,于法有据。保险公司抗辩罗某盗用涉案车辆,属于盗抢行为,应由罗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车辆属于投放于市场的分时租赁车辆,车辆具有特殊性,并无证据证明罗某有将涉案车辆据为己有的盗抢意图,且事故发生后罗某也到公安机构配合调查,亦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罗某行为作出了盗抢认定,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另外,法院认为,机动车的社会风险性较大,对驾驶人员也存在资质等相应要求,故上海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对租赁运营机构,将机动车投放于市场交于不特定的用户使用时,理应尽到审慎管理义务,对于非正常使用的情况也应采取预警应对措施。本案中,罗某通过非正常手段打开车门,进而使用涉案车辆,但上海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显然未尽到管理义务。因此上海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酌情认定罗某与上海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一方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与上海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盗抢期间的“盗”系盗窃,但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文义解释,应系盗用。罗某通过非法手段盗用了车辆,未经允许使用即是盗用。其次,刑法上的“盗”确实有将标的占为己有的意图,但本案是民事纠纷。若规定一定要占为己有才算“盗”,那盗用别人车辆就不属于违法行为,显然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公司大多数在停车场租用固定车位,基于共享汽车通过网络平台下单结算,并且自助用车还车的特点,公司无法在每个网点都安排专门的看守人员。公司会对取车、还车及故障进行确认与维护,已经尽到合理的看管义务。因此,公司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辩护意见从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方面,向法官前调交强险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它区别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期间等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可以免责。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期间等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同时辩护指出,上海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对于非正常使用的情况应采取预警应对措施,即使罗某具备驾驶资质,通过正当手段解锁供租赁的汽车,但上海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依旧无法核实驾驶员是否为饮酒、醉酒后驾驶的情形。其次,上海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其营业网点分布较广,无法在每个网点安排专门的看守人员为由,减轻其管理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而正因公司业务规模较大,其给社会带来的风险更大,管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更高。公司不能仅以审查用户的驾驶资质作为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还应审查用户的精神、身体状态,以保证驾驶员用车当时是否具备驾驶汽车的资格。另外,公司将启动机动车的钥匙直接放置于车内,使得被上诉人在开启机动车门后,能轻易的启动机动车,公司预防措施不足。因此,上海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未开展审查驾驶员的状态的措施,在无人看管的场所,对于用户非正常手段取得驾驶条件的情况亦未保证足够的预防、预警应对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认为罗某事发时系盗抢涉案机动车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已做详细阐述,二审法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保险公司主张无需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与交强险制度的本意相悖,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还认为,共享汽车在给人们出行带来便利的同时,共享汽车平台作为服务提供者和租金受益方,在保证汽车本身的质量和安全之外,更有义务加强对租车人对审查义务及非正常情况下的预警、应对措施。本案中,罗某通过非正常打开车门,在无证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使用涉案车辆,并导致事故的发生,但上海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并不不妥,予以维持。
本案经过法院两审程序,最终确定下来各方应负的责任。本案除了各方应负的责任比例外,对于麻先生各项的赔偿金额也存在较大争议,一是麻先生系经营早点门店,其误工费难以计算;二是麻先生系农业户口,参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存在证据不充分的问题。最终,经过笔者团队的专业及努力,法院以行业标准支持了麻先生的误工费,并认可上海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当事人麻先生已经收到了25万余元的赔偿款。
本案中,驾驶员撬车,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如若一般车主,尽到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自然不需要再承担责任。但上海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系共享汽车的经营者,在获取收益的同时自然需要承担更高的责任,应当尽到更高的管理注意义务。其对于撬车的行为,可以安装更为有效的报警应对程序,及异常使用的监管程序,在车辆被盗用的情况下,及时制止车辆的后续使用;其次,不应将启动车辆的钥匙直接放置于车内,对于撬车后启动车辆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另外,对于酒后驾驶,应当建立审查驾驶员的精神状态的制度,确保车辆转交给精神状态正常的驾驶员手中,避免事故的发生。
三、案件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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