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桂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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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桂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谭XX,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64年7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

原告谭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2、被告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350元;3、被告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我为被告偿还XX银行无息贷款50000元,因被告欺骗其妻子称该笔借款被我使用,我向被告的妻子支付18000元利息。另我和被告做生意,我赚了6000元。上述款项抵顶后,被告为我出具金额为62000元欠据1枚,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也按约定实际支付了利息。到2018年2月24日,该笔欠款本金仍未还清,被告为我换条,形成的本案的欠据。从2011年起,被告多次借款,累计形成7万元的欠款。2016年8月25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1枚,明确写明是我自魏XX借款后借给被告的,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随着被告还息,又于2017年2月15日换条,形成新的7万元欠据。

被告张X辩称,原告说的不对。62000元的形成过程对。2015年10月19日为原告出具这枚62000元欠据后,第二年我没给上,又加上利息出具了7万元的欠据,这两笔钱实际上是一笔,我就欠原告7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于2015年10月19日为原告出具62000元欠据一枚,于2016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70000元欠据一枚。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后,现该两枚借据已经作废,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70000元欠据一枚,2018年2月24日出具62000元欠据一枚。其中70000元欠据中注明利息为月利率15‰。两枚欠据中均未注明还款时间。被告认可在2017年2月15日后未偿还过本金或利息。在庭审中,被告称2018年2月24日的62000元欠据非其本人书写,且未发生实际借款,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70000元欠款,被告张X予以认可,且经结算后于2017年2月15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X应负偿还义务。借据中注明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主张此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62000元欠款,有被告张X出具的欠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张X称欠据非其本人书写,且未发生实际借款,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故对被告张X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应负偿还义务。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谭XX款62000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谭XX款70000元,并给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2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计1544元,由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桂艳律师,毕业于内蒙古大学法律专业。在企业从事多年法务工作;自2015年以来至今为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备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赤峰
  • 执业单位: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4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