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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种股东退出方式以及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回购协议条款设计的诉讼实务

发布者:周迪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6月30日|分类:公司法 |3777人看过



实践中,公司发起人创立公司时,往往热血沸腾、信誓旦旦、大家也其乐融融,但是真正面临公司运营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矛盾,股东需要退出时,又困难重重。常见的股东退出的方式有1)股权转让(2)股权被执行(3)股东死亡、法人股东被吊销(4)公司减资(5)股东违反相关规定--被强制退出(6)公司回购股东的股份方式退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是股东退出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是公司股东们大都熟悉的权利,但是具体如何运用,很多股东们可能还不太了解。

本周盈科宏图公司法业务律师团队对【股东退出机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交流研讨,现就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相关案例以及实务操作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并分享供大家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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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型案例解读

案例一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申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2015.12.11

① 杨玉泉等人原为鸿源水产公司股东,合计持有鸿源水产公司7.425%的股权。鸿源水产公司曾与所有股东书面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确定价格后由公司回购。

② 杨玉泉、江培君、丛龙海、丛良日四人退休后,鸿源水产公司对其股权进行了回购,四人签署退股金领取凭条(价格为加入时原股金额),并通过了减少注册资本和变更股东姓名、出资额和持股比例的公司章程修正案。随后,鸿源水产公司发布减资公告,公告期满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变更登记手续。

③  后杨玉泉等四人以鸿源水产公司自2004年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股东会、股东权利无法实现为由,请求鸿源水产公司以合理价格(2376万元-公司市值相应比例)收购杨玉泉等股东的股权。鸿源水产公司则认为杨玉泉等人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诉讼,要求驳回起诉。

该案经威海中院一审,山东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均判定公司与股东约定的回购条款有效,杨玉泉等人已丧失股东资格,驳回起诉。

律师点评:

1.最高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该案中公司与所有股东约定在股东退休等情况下时股权由公司回购的约定,经公司及全体股东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

2.鸿源公司提供了由退股股东本人签字的退股金领取凭条。各股东虽主张该退股金领取凭条属于变造,内容虚假,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包括司法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鸿源公司还提供了杨玉泉等人退股后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减资公告、工商变更登记记载事项等,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要大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故对杨玉泉等人已经退股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进而确认其无股东资格,驳回起诉。

【案例二】

案情介绍

孙某与李某是生意朋友,孙某投资养生项目,找李某称一起盘下运营酒店的B公司来运营;李某觉得项目有前景,在未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27日向孙某转账了40万,随后与孙某一起租房装修、招聘员工。

2018年9月7日,孙某与其女儿变更登记为B公司股东,孙某为法定代表人,并变更了经营范围,增加“美容服务、足浴等”,李某未登记为B公司股东。随后,养生堂开始正式开业运营。

2019年3月4日,李某要求退出,孙某不同意。2019年4月初,李某与孙某丈夫姜某对账,姜某书写支出和养生堂开业前的收入,扣减后,总计投资156万元,孙某76万持股50%,李某40万持股25%,顾某(孙某外甥女)40万元,持股25%。孙某随后向李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某投资养生堂经营款项40万元(股本金),并备注持股比例以股权协议为准。随后孙某将李某踢出“养生堂股东管理群”,并不再向李某发送养生堂项目收支情况。

2019年6月13日,李某就民间借贷纠纷向孙某提起诉讼,要求孙某返还4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法院最终认定系争款项40万性质上属于投资经营款(股本金),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2019年6月28日,孙某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合同,将养生堂项目及公司全部转出,合同约定转让价格40万元,案外人合同价款已支付给孙某,2019年8月16日,B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

 

2020年4月17日,李某以孙某为被告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0万元,李某称······孙某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养生堂项目转给案外人,并且将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案外人。孙某作为合伙执行人,不进行利润分配,不征求合伙人意见,私自转让给他人,侵犯了合伙人的财产,致使合伙事务无法经营,构成根本违约,应返还李某全部投资款。

庭审中,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李某明知项目亏损,故不愿意继续投资并想要退伙,被告当时没有同意。后来,原告李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说明合伙项目无法继续下去,为了减少租金等支出,避免更大合伙损失,被告孙某只能将经营项目的场地和设备有偿转让给案外人,并不存在违约,转让款项被告已收到,这些款项是列入合伙收入可以一并清算,并未侵害其他合伙人的财产权益。三位合伙人应当在清算后共同承担合伙的亏损。

庭审中,原告李某坚持认为,被告孙某将项目和公司转让给案外人,导致合伙项目无法经营,该行为构成违约,其次,原告曾提出退伙,孙某没有同意,但合伙项目没有清算,也没有会计账册,账册应该由孙某保管,鉴于孙某庭审中无法提供账册,故李某对孙某所述的向某亏损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是基于被告违约,不论项目是否亏损,也与原告无关,也没有必要进行清算。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1. 实践中,因合伙的一方当事人疏于参加管理,或者合伙体未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而导致合伙的账目难以清算的情形下大量存在,未实际参与合伙经营的合伙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这种情形下,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由管理合伙体账目一方合伙人对合伙体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2.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人的退出应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并参照公司法公司解散的相关规定,在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确定投资款返还的具体数额,否则很大可能要承担败诉的结果。

3. 本案中,诉讼策略的选择至关重要,律师在接受案例所述类似案件时,对案件的定性,是按合伙协议纠纷来诉还是以股东身份按照公司法相关案由纠纷思路来诉,是考验一名律师综合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以及法律逻辑思维能力的关键

其他案例】:

【案例三】 戎丽寅与苏州通博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019)苏0508民初7837号---

本案胜诉主要在于1.公司召开了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2.作为原告的股东在会上对该决议投了反对票,3.关于股权回购的价格有审计报告、其他股东的转让价格等作为参考,总体上说,该案件公司内部流程较完备,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第74条法律规定。

【案例四】、【案例五】、周蔓与徐州金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3民终527号)、李舰与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1102民初7103号--

该两案均败诉,综合来看,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请求如想要得到法院的支持,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提供公司连续5年盈利的证据,2.需提供公司连续5年未分配利润的证据,3.需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且原告股东对股东会不分配利润决议投反对票,4.需有证据证明具体股权回购价值。

二、法条详细解读:

依《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有以下三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解读: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间可另行约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例如,可以约定在公司侵犯股东权利、股东离职等情形下,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权(或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第二、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价格需合理。基于既有判例的经验总结,合理价格可以参照审计报告资产价值事前约定的回购价格全体股东决议认可价格来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

第三、74条规定之外,可依小股东申请、依股东会决议由公司回购小股东股份,周时对公司进行减资,配合减资程序来达成股权的回购。

第四、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九民纪要观点)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1)【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2)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3)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股东退出机制设计(方式方法)

在《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或《股权协议》或《股权激励协议》或《员工参股协议》中可以对股东退出机制进行设计。

A:关于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设计:

、股东内部转让限制:

1)约定持股未满三年(或五年)不得转让(适用于绑定股东情形);

2)约定大股东(持股67%以上)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适用于大股东控制公司情形);

2、外部转让限制:约定股东转让给原公司股东之外的股东,须经持股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若不同意,应受让该股份;(适用于公司人合性较强的需求)

3、价格约定限制:约定五年内仅可在公司内部股东间转让股份,且转让价格不得超过原始注册资本金价值。(适用于公司人合性需求)其他价格约定。

B:关于员工持股型股权退出机制设计:

1、过错型退出设计:

约定:股东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持股员工同意:公司有权自行取消其股东身份,原价(对赠与型则/无偿)收回其股权,并不再发放当年红利,如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向公司进行赔偿。

1)、未满《劳动合同》约定年限主动辞职的;

2)、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擅自出售质押、信托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其持有的股权;

3)、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约定经股东会确认,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经董事会确认的;

4)、 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自营、与他人合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根据《绩效考核管理规定》的考核,考核年度内累计三次月度考核为岗位不合格或者连续两个月度考核为岗位不合格;

7)、滥用股东权力给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经董事会确认的;

2、非过错型退出设计:

约定:股东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持股员工同意:公司有权自行取消其股东身份,原价(对赠与型则/无偿)收回其股权,并不再发放当年红利,如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向公司进行赔偿。

(1)、股东丧失劳动能力的;

2)、股东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3) 、股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4) 、作为股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5) 、由于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致使本合同在法律或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或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

C:股东死亡后股东直接退出设计,离婚后配偶无权直接取股权的退出设计。

D:股款支付方式设计:

股东退股按照下列方式支付股款:

1、股权交接完毕后,支付股款的50%;

2、第二年支付股款的30%;

3、第三年支付股股款20%。

相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公司股份的收购及质押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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