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法定代表人是股东必争之职,因为法定代表人一经选定,他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都将被直接视为公司的行为。在一份文件上,如果有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就相当于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甚至,公司外部的政府机关只认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后,原法定代表人具有配合新法定代表人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但在实务中,我们常遇到原法定代表人把持公章,拒不配合新法定代表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所以我们需要掌握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标准动作。下面小编将通过典型案例的形式具体分析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新法人变更登记的几种情况:
一、股东会决议后,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
1、案例一简介
2018年11月22日大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监事崔某,在公司二楼主持召开公司股东会议。股东会议决议免除大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段某法定代表人身份,选举股东高某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5人,其中4人表决签字同意股东决议。股东段某一人反对,股东会议全程录音、录像。股东会决议作出六十日内段某就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未提出异议。股东会决议未被撤销,也未被宣告无效,对公司、公司股东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既具有法律效力。故新法定代表人依据股东决议要求了原法定代表人段某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交回两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但被告未实际履行。
法院认为,2018年11月22日崔某等召开的股东会已形成股东会决议,除段某以外的四名股东均同意将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段某变更为高某。大业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决议内容未违反公司章程。又因为股东会系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股东具有拘束力,所以原法定代表人需协助新法定代表人办理变更登记并且交回大业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案例二简介
被告周某在大盛公司任执行董事,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刘某任公司监事。2016年12月开始至今,被告周某因个人原因未能在大盛公司上班,且其兼任的天上公司被列为黑名单,其本人任职资格受到限制,不得担任或兼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此,2019年5月23日,经公司监事刘某的提议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了召开全体股东会议通知。免去周金生执行董事职务,解雇周金生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宋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到以上通知后,五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要求尽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由于被告周某的不配合,导致一直无法完成变更。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因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而被告周某继续担任大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损害了公司利益,启动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事由合理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启示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时,新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可以提起公司登记变更之诉,从而达到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目的。但是要注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务必合法,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章程中载明的程序召集、主持、召开、决议,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这样才能在老法人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时更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4、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
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除了上文谈到的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新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形,还有一种常见的公司变更登记纠纷,即原法定代表人诉公司变更登记 之诉。这种情形主要是原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请求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公司拒不配合办理法人变更登记。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此时若法定代表人已经离职,公司却拒绝配合办理相应的登记变更手续,为避免承担责任,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二、原法定代表人诉公司变更登记之诉
1、案例简介
有这样一则案例,被告甲聘请原告乙为该公司法人代表,聘请期为半年,协议到期后,原告乙多次要求被告甲协助原告乙一起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都遭到被告甲的拒绝,导致原告乙法定代表人登记至今无法变更,原告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对原告乙的法人代表任免,未经召开股东会对其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进行决议,也未见原告乙向股东会提出书面请辞,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本案中我们可以了解到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要先经过公司内部股东会进行决议,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
2、启示
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出,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法院不会判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以股东提起公司法人变更登记之前要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才可以。公司怠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裁判机构可以责令限期办理,但同时应尊重公司内部自治为原则,仅在特殊情况下时司法才会介入公司内部自治事项。
结合上述的案例,小编认为只有原法人穷尽救济途径,法院才会介入。即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向相关人员书面告知其离职事宜,并明确提出要求公司限期更换法定代表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通过其所能采取的其他方式进行过沟通,尝试联系召开股东会等。从上述案例看,法院对法定代表人已经采用其他救济方式的情况进行了考察,并将穷尽自力救济方式作为支持法定代表人请求的理由之一。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先进行自力救济,所以法院不支持其诉求。
3、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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