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迪律师团队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工程建筑合同纠纷侵权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浅谈追加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者:周迪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5日|分类:股权纠纷 |638人看过


浅谈追加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纠纷也越来越多。打赢官司,但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现象也是屡屡出现。很多时候虽然公司没有财产,但公司股东是有财产的。而由于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承担有限责任,一般情况下是难以执行股东财产的,导致实务中出现非常多的股东有钱也执行不到的情况。可股东也有可能被追责,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时,追究出资不实的股东是可行的!

   以案例说法2014年,重庆海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海晶公司)与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下称昆仑公司)、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下称中油华气公司)合同纠纷案。该案件由调解书结案,确定由昆仑公司偿付海晶公司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债务总额4660万元,并由中油华气公司、禄达公司、长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简单叙述重点就是中油华气公司需要对海晶公司承担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中油华气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责任,海晶公司故追加中油华气公司的股东华油公司为被执行人,主张由华油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海晶公司申请追加中油华气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法院查明华油公司确存出资不实金额2200万元,遂追加华油公司为被执行人,华油公司需在2200万元内承担责任。华油公司认为自己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有限责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法院执行机构在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遂提起异议。

   重庆高院驳回了华油公司的异议。而华油公司又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有关裁定,最后最高法院审理后还是驳回了华油公司的复议请求。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其中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是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亦未对上述法条予以废止或取代,故《执行规定》中关于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条文仍然有效。华油公司认为重庆高院依照《执行规定》第80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是对法律条文及效力的错误理解,其该项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由此见得,公司资不抵债时,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可行的。出资不实的股东需要在其尚未缴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是想追加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实务中还需要注意以下一些点:

        1.举证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在申请执行人

因为股东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并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且举证责任倒置会增加许多诉讼负担,所以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时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法理来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因此我们主张要想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得掌握相应证据,不能随意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执行法院对于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具有审查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是否无财产清偿债务、追加对象是否为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要求股东承担的责任是否在差额范围内等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是否符合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该规定一是约束了法院不得直接要求申请执行人去另诉解决(因为法院必须进行审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二是能适当减少申请执行人胡乱申请追加股东的情形以及更为严格的审查是否符合追加条件以此保障股东的权益。

        3.股东证明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法院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

有时候申请执行人初步掌握了股东出资不实的相应的证据,但可能该证据实际上会被推翻,如股东证明了自己实际履行了自身的出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自然要保护出资真实的股东的权益以及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所以法院不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4.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救济。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根据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该规定第十七条恰好就是法院应当支持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其未缴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因出资不实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救济自身,而不是用复议等手段来救济。(由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颁布日期为2016年,而海晶公司合同纠纷案是2014年,所以前文华油公司救济手段可采用复议。)

  浅谈了以上这些实务要点,希望能够让大家更好地明白应该怎样追加公司里出资不实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以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应当如何救济自身。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