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陆续有几个企业家朋友向我咨询关于“背靠背”条款的一些法律问题。这类问题如今愈发趋于常见,合同双方之间达成“背靠背”条款,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时间、金额、方式等以第三方的支付为条件,原本是建筑业惯例,如今在商事领域中呈普适商业规则的趋势。但很多企业因对该条款的理解和实践操作方式把握不足,导致问题百出。因此做此文章对这类问题进行深入探究分析,供企业家朋友们作为参考。
一、合同中直接约定背靠背条款有效吗?
若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风险共担的商事自由环境的大背景下,为了促进交易目的的实现,条款的适用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应作有效认定。但在对“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可的同时应对其适用范围加以合理规制,以有效避免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具体要从以下几个点来看:
(一)“背靠背”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
从“背靠背”条款发展沿革来看,在发源地建筑行业中,根据《建筑法》,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就建设工程的质量对发包人负连带责任,即共担风险,“背靠背”条款的存在正好满足了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共担发包人拒付或延付工程款风险的需要。因此符合建设工程风险共担的本质。回到普通商事合同中,要求“背靠背”条款的签订是基于中间方与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情形,条款设置的本意不在于免除中间方的支付款项的义务,而是合同相对方与中间方关于共担资金压力与期限风险的合意,系双方自由选择,并未不合理地减轻中间方责任。
(二)“背靠背”条款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涵在于仅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而不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并体现在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和责任相对性三个方面。要求“背靠背”条款并未给第三方设置权利和义务,仅约定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且合同相对方并不能跳过中间方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
(三)“背靠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
是否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最关键的是需先行认定中间方是否尽到合理的提示和注意义务。要求双方签订合同为意思自治,合同相对方已明确知悉该项条款的真实内核即部分排除其合同权利或限制对方责任,该项内容是双方协商并最终接受的结果。对于合同相对方而言,其并非只能选择接受而无法修改变更该项条款,换言之,双方缔约地位平等,合同相对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也并非处于附从地位,在信息充分披露的情况下依旧属于合同订立自由的范畴,故可认定“背靠背”条款并不属于格式条款。
二、一方把背靠背条款作为不付款的王牌,法院怎么看?
考虑到第三方如果不付款,中间方就可援引该条款抗辩一直不向合同相对方方付款,有一定的不合理性,这与当事人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悖,也造成合同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背靠背”条款的适用问题时,应在综合考量合同签约履约情况、中间方对第三方的权利主张行为以及第三方的客观支付能力等多项因素,作区分处理。具体要从以下几个点来看:
(一)中间方是否怠于向第三方主张权利
在“背靠背”条款的适用过程中,中间方负有向第三方主张款项的义务,以督促第三方按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中间方需对其与第三方的结算情况以及第三方支付款项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同时需证明自身已积极地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即作出催讨行为。其中,对中间方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应当从严,不能仅限于发送催讨函,应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作同一解释,中间方需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第三方主张到期债权。若中间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向第三方主张付款权利,则认定其对自身权利实现呈消极状态即怠于行使权利。此种情况下“背靠背”条款约定的中间方的支付条件成就,中间方应直接向合同相对方履行款项支付义务。
(二)中间方是否对第三方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中间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若因中间方的过错行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对第三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从而导致第三方不予以付款。在此情况下,中间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促成条件的成就,否则应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中间方不得以第三方未支付货款为由拒绝履行其对实际合同相对方方的义务。如果不对“背靠背”条款作限制适用,则中间方因自身原因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反因其违约行为获得额外利益,不仅侵犯了实际合同相对方方的合法权益,也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三)第三方的履行不能
“背靠背”条款背后隐藏的本旨在于风险共担,但指的是对履行时间产生的期限利益风险共担,并非是共同承担第三方履行不能的风险。当中间方已通过诉讼、仲裁甚至执行的方式积极主张权利,第三方丧失清偿能力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此时如果中间方仍以第三方未付款作为其对合同相对方付款义务的阻却事由,有突破合同相对性转嫁违约责任,变相逃避付款义务的不当目的。此时可参照《民法典总则解释》第二十四条类比适用,当第三方客观不能履行时,或处于缺乏可执行性的情况时,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应认定为未附条件。在此情况下,中间方应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付款,否则对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保护明显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三、“背靠背”条款和“履行附条件”和“履行附期限”是什么关系呢?
履行附条件说中的“条件”和履行附期限说中的“期限”,与民法典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并不相同。前者是针对义务人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中间人是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而言的,后者是针对商事合同订立生效与否来说的。区分“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关键在于所附事实是否必然发生。鉴于付款方付款的前提是收到第三方支付的款项,而付款方能否收到第三方款项,该事实并不必然发生。该条件是否能成就、何时成就均不确定,第三方很可能出现资信问题或破产等情形而导致无力清偿,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导致第三方是否能按期支付成为非确定性事件。合同中往往约定为“待收款后付款”,但中间方“收款”这一要件在合同签订之初并无法预见,双方共同期待第三方依约向中间方支付货款,但却存在第三方主观或客观不向中间方付款的可能性,故识别为附条件条款最为妥当。所以,我们的观点倾向于“背靠背”条款为“履行附条件”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双方对于背靠背条款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确或者有歧义,很容易被法院认定为“履行附期限”条款,而推翻双方的约定,直接认定中间人仍要继续履行支付的义务。因此,在订立此类含有背靠背条款的合同时,委托专业的律师帮助进行合同条款的草拟并把控合同条款拟定、合同签订过程中的风险以及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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