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四1.表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债务人财产范围。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债务人与他人按份共有财产中的相关份额、共同共有财产中的相应权利,执行回转财产,破产撤销行为、无效破产行为追回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
破产司法实践中,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管理人工作的重中之重。如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那么哪些财产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呢?而哪些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呢?
(一)债务人财产一般包括以下财产:
1.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等有形财产;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但是经政府部门批准,已经作为企业注册资本登记的,应属于破产财产。
2.债务人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益;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属于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停止计息。
债务人投资其他法人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或拍卖方式转让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归入债务人财产;若该企业符合清算条件的,清算后剩余资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债务人投资非法人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收回的投资及收益,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投资时,不得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者为零而不予清理。
3.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
例如企业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房产、设备,已出质的动产等,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取回质物或者留置物:
(1)清偿债务。质物和留置物的主要目的在于担保权利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如果管理人向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清偿了债务,该权利人占有质物或者留置物的基础就不复存在,管理人此时就可以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
(2)管理人为债权人提供了其可以接受的担保。管理人如果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提供了其他方式担保,如保证、抵押或者提供其他质物等,又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所接受的,可以使原来的担保方式发生变化,原来的质押或者留置状态消失,管理人可以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管理人为了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应当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即管理人所付出的代价不应当高于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
4.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债务人与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与共有人协商,先分割财产再变价出售。对于债务人与他人按份共有的财产,管理人可以直接将债务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变价出售。
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和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
5.破产程序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增值部分。例如,孳息、不动产增值、退税款、租金等收入;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一条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破产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二)行使追回权取得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
1.董监高非正当收入和侵占的财产: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属于债务人财产,应当返还给债务人,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董监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1)绩效奖金;(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3)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上列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上列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占的企业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2.股东未履行的出资或抽逃的出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认缴的出资属于债务人财产。债务人的出资人以出资期限未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应予支持。
3.管理人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追回的财产:
l受理前一年内:
① 无偿转让
② 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③ 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債务供担保
④ 未到期债务清偿
⑤ 放弃债权
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认定,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买入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卖出两种行为。一般可将高于正常市场价30%或者低于正常市场价的70%作为认定明显不合理价格的参考。但转让对价的合理性并非唯一标准,还应当参考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关系、债务人的交易动机和目的、交易是否为债务人的经营范围等其他因素。交易被撤销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可按照共益债务清偿
l受理前6个月内:已有资不抵债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
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银行自动扣划债务人账户内存款偿还到期债权,如扣划时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l无效行为: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破产撤销权是管理人应尽的职责,无需债权人会议表决或授权,若放弃行使,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同意。
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人会议可以就是否授权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或放弃追诉作出决议,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由得到授权的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财产追加分配。
相关法规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解释二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破产法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三)执行财产与破产财产的界定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据此,执行法院划转至法院代管款账户的资金,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应移交破产处理。
(四)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等规定依法行使取回权取回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
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享有的不依据破产程序而从管理人处取回其财产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破产人的财产为限,破产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不得作为破产财产,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财产。
(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但清偿债务或提供替代担保,在质物或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向债务人交付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在途货物。
(3)出卖人破产,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可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4)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可以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
(5)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若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履行义务,或者将标的物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权。但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6)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7)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相关法规
破产法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解释二第三十五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权利人依据《破产法》等法律规定通过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取回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1、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在途货物,出卖人可取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2、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虽然交付给债务人但能够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权利人有权主张取回。
但毁损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已经混同,则作为普通债权处理;在破产受理后的则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3、通过通知承运人、实际占有人终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交付给他人等方式对在途货物主张取回权但未能实现,在货物未到达管理人前向管理人主张,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可取回。但,途中未通知或到达管理人后才通知,管理人可不准许。
4、在重整期间,因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明显减少,在不符合事先约定条件下,或在符合事先约定条件下,权利人可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需注意:
①期限: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若期后主张则应当承担迟延增加的费用。
②费用:相关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若权利人不支付,管理人可以拒绝。
③可就变价款行使:如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宜保管的财产或不及时变价容易严重贬值的财产。
④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若转让在破产受理前作为普通债权、受理后作为共益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