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红克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1日 17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克,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诉讼过程中,何某变更要求支付的利息数额为20000元,并明确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714.29元的标准,自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李某向何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714.29元,何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提供了借款,后经催要,李某除2019年2月4日付息5000元外,余欠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故诉请法院处理。
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何某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何某所诉,结合当事人陈述、转款凭证、微信聊天和短信内容等,可依法认定其与李某之间存在50000元借款合意、提供了借款及约定有利息的事实,且经催要已过合理期限,故何某要求李某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李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当时法律保护范围,但根据法律规定的变化,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李某于2019年2月4日付款5000元,未超出截止该日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因此,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仍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据此,何某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000元,未超出该期限内李某尚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故对何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