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2民初1269号
原告:贵州XX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XX**楼贵州XX公司管理人办公室。
负责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040398,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063989,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19246569。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XX,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临朐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870996,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821667,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XX公司管理人分别(以下简称XX公司管理人)与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XX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被告XX公司对本案由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提出管辖异议,我院裁定驳回被告XX公司的异议请求,后被告XX公司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赵XX及XX公司、赵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8年7月26日XX公司用位于贵阳市乌当区个别清偿被告债权的行为,并依法撤销因违法转让该套商品房与被告赵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XX公司、赵XX向原告返还用于抵债的上述资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吕XX申请,于2018年12月13日以(2018)黔01破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重整并交由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12破2号《决定书》指定贵州XX担任XX公司管理人。经管理人审查,2018年6月29日被告赵XX受XX公司委托,代为办理该公司与赵XX抵债相关事宜。同年7月31日,XX公司将其位于乌当区抵偿其对被告XX公司负担的债务,赵XX以其本人名义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XX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理人特向法院申请撤销XX公司上述清偿行为。
被告XX公司、赵XX辩称:1、XX公司与XX公司因通讯设施设备施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客观存在;2、XX公司用其自己修建的商品房抵偿工程款是双方自愿的合法行为;3、该商品房抵偿工程款等行为在XX公司有超过三起以上,不是个例性清偿,对于本案的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4、这种清偿行为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使债务人的财产价值贬损或降低;5、XX公司以具体房号的商品房抵债证明了他们之间的专属债权,房号、面积均明确,与其他房屋有区别,属于专属物,抵偿债务也没有使XX公司债权得到完整实现;6、XX公司的以房抵债行为在2018年1月16日前就已经由XX公司刘X、杨X签字认可,只是因为刘X怀孕生小孩导致具体交房时间延期到2018年7月份才签订,从2018年1月份签字来看,早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XX公司就实施了以房抵债的行为;7、根据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158号、(2017)民申1429号民事裁定书,在破产之前的抵债行为是否撤销的案例,最高院作出的是抵债合理合法,不应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吕XX申请,于2018年12月13日以(2018)黔01破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并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18)黔0112破2号《决定书》指定贵州XX担任XX公司管理人。2018年6月29日,XX公司委托赵XX办理涉案房屋抵款相关事宜。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XX公司与被告赵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位于贵阳市乌当区出售给赵XX,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2018年7月31日XX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赵XX抵7-1-1-1房款339808元,收款方式为抵扣工程款”。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XX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XX公司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了《贵阳市乌当区阳晨美林小区通信综合接入工程施工委托合同》,后因XX公司未向XX公司付清工程款,2018年1月17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愿意用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XX公司4套房屋抵扣XX公司所欠其工程款XXX.81元。2018年7月31日,XX公司同意用涉案房屋工程款抵扣将房屋让与赵XX。
还查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XX申请执行被执行人XX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8299.27236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黔执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裁定书、决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的规定,本案的XX公司已依据该条规定进行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规定,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2)债务人必须具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庭审中,原告提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执49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XX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8299.27236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吕XX申请,于2018年12月13日以(2018)黔01破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重整案件。XX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落款时间显示为2018年1月18日,但在2018年7月31日以《收据》形式确认用工程款抵扣房款,即便《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但XX公司用房款抵扣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7月31日。被告之间的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该以房抵扣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上述规定,应当撤销XX公司与被告赵XX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赵XX向原告贵州XX公司管理人返还贵州XX公司用于抵债的上述资产。虽然案涉房屋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但因以房屋抵扣工程款被告并无过错,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被告抗辩,双方以房屋抵扣工程款的事实发生在2018年1月,但从现有证据看,尽管XX公司与XX公司就以房屋抵工程款的意向在2018年1月17日出具过《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为XX公司单方面行为,后XX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赵XX,XX公司以房屋抵扣XX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XX公司出具《收据》的2018年7月31日,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XX公司与被告赵XX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XX公司管理人返还贵州XX公司用于抵债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房屋;
三、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管理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原告贵州XX公司管理人负担(此款原告已申请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本勤
人民陪审员 舒 静
人民陪审员 彭正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