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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发布者:姜润梅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5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在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大厦附近购买工业用盐和食用盐共八吨,拉运至永宁县望远镇通桥村xx组xx号出租房内,将工业用盐和食用盐混合加工后假冒宁夏中盐加碘食用盐向闫某销售160kg,向夏某某销售300kg,还销往银川市、永宁县周边餐厅和贺兰县餐厅。2015年5月29日,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假冒宁夏中盐加碘食用盐4600kg、氯化钠精制工业盐550kg、食用盐1400kg。经鉴定,查扣的宁夏中盐加碘盐中含有亚硝酸盐成分且不含碘。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行为没有对他人造成危害,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鉴定结论中亚硝酸盐的检测含量,定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过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根据鉴定结论看,被告人杨某生产、销售的食盐中亚硝酸盐的含量明显低于国家对食盐中亚硝酸盐的限量标准,不能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杨某在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大厦附近的一辆货车上购买工业用盐和食用盐共八吨,拉运至永宁县望远镇通桥村xx组xx号刘某某的出租房内,将工业用盐和食用盐混合后用与宁夏中盐加碘食用盐包装袋相类似的包装袋进行包装,并用电子秤称量,每400g一小包,每20kg装成一大袋,并用塑料封口机、扎口机封口进行销售,先后向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恒丰粮油店的闫某销售160kg,向贺兰县西塔粮油店夏某某销售300kg,还销往银川市、永宁县、贺兰县周边部分餐厅,共出售1450kg,销售金额为3625.00元。2015年5月29日,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假冒宁夏中盐加碘食用盐4600kg、氯化钠精制工业盐550kg、食用盐1400kg。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被告人杨某销售的食盐中碘含量为0,技术要求(精制盐二级)21-39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铅含量0.1mg/kg,技术要求≤2mg/kg,单项判定合格;砷含量0.001mg/kg,技术要求≤0.5mg/kg,单项判定合格;亚硝酸盐含0.03mg/kg。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身份情况;
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2日,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杨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移送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
三、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指认,永宁县望远镇通桥村xx组xx号就是其生产食用盐的加工现场;
四、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某辨认,杨某就是在望远镇通桥xx组xx号院内制作食用盐的人;经闫某、夏某某辨认,杨某就是向其出售食用盐的人;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5月25日23时40分,经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对杨某生产假冒加碘食用盐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发现塑料封口机一台,氯化钠精制工业盐若干袋等物品;
六、财务清单附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5年5月29日,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封扣押被告人杨某在永宁县望远镇通桥村一组出租房内生产的食用盐;
七、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局将所查获的假冒中盐加碘精制盐4600kg、精制工业盐(氯化钠)550kg、食用盐1400kg、假冒宁夏盐业公司食用盐400g小包装袋6万个、工业用盐包装袋600个、塑料封口机一台、扎口机一台随案移送;
八、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监测站监测,送检的盐中碘含量0mg/kg,不符合食用盐标准要求,且亚硝酸盐含量为0.03mg/kg;
九、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杨某租用其位于永宁县望远镇通桥村xx组xx号房屋;
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在周某某(刘某某的丈夫)的院里帮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搬出食用盐有200袋左右,还有工业盐34袋左右,散装食用盐有几百斤;
十一、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其三次购买杨某中盐食用加碘盐八袋,共160kg,每袋50.00元;
十二、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其购买杨某加碘食用盐十五袋,共300kg,每袋50.00元;
十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杨某在永宁县望远镇通桥xx组xx号出租房内,生产加碘盐6吨左右,销售后获利一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牟取利益,明知工业用盐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却故意掺入食用盐中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也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引起,故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的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成品混合盐230袋(400g×50小袋/袋)、工业用盐11袋(每袋50kg)、食用盐28袋(每袋50kg)、食用盐400g包装带6万个、氯化钠50kg包装袋600个、塑料封口机一台(DBF-900型)、扎口机一台(GK9-2型)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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