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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姜润梅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5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姜润梅,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和平、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1995年起,被告成为原告生产的“xx”汽车的特许经销商和维修商。被告向原告支付备件款,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备件。原告自认截止2010年初原告尚欠被告备件款24675.82元。自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备件2032921.97元(包括2011年服务费3746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备件款1693228.21元(包括原告应付被告2010年奖励费20000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最后一批汽车备件,价格19031.24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解除服务授权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鉴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于2010年10月12日被给予停业整顿3个月的处罚,至今未采取措施改进,原告决定从即日起解除被告的xx品牌服务授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C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向C公司出具财务对账单,载明原告尚欠C公司货款357951.30元,并注明如金额不符,应在差异说明栏写明差异原因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013年4月23日,C公司在该财务对账单差异说明栏中注明:“2010年3月汇款300000元”,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其此时才发现将C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的付款300000元计入被告已付款中,导致被告所欠货款一直未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备件款315017.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的账目往来进行司法会计审计,法院不予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15017.94元,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起即存在持续性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双方并未结算过,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自2005年至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017.94元。原告自认在2010年初尚欠被告货款24675.82元,该金额是原告单方计算,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以该欠款金额为双方结算的起始点。虽然原告举证证明了自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原告提供备件的金额大于被告付款金额,但该期间仅是原告截取的双方交易的部分时间段,不能反映双方完整的交易及付款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一汽xx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0元,由原告一汽xx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A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特许经销商和维修商,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315017.19元。被上诉人声称货款已全部付清,一审法院却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付款凭证。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2010年到2011年的账目往来进行会计审计,一审法院不同意,也不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只要求上诉人举证,导致本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使用上存在严重问题。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315017.92元,已超过两年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2年12月28日签订《意向性协议》,被上诉人成为上诉人生产的“xx”汽车的特许经销商和维修商,双方有业务往来,后双方又签订多份协议。2013年4月8日,上诉人向C公司出具财务对账单,载明C公司尚欠上诉人货款357951.3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自1992年起有业务往来,上诉人提供汽车备件,被上诉人支付备件款。2011年7月21日,上诉人解除了对被上诉人的授权,并出具了“关于解除服务授权的通知”。该通知未载明双方的账目情况及被上诉人的货款支付情况。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货款,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以与C公司的对账,认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357951.3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2010年到2011年的账目往来进行司法审计。因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未显示对过账,现只截取一段时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并不能反映双方全部的账目情况,原审法院不同意审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57951.30元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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