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润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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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关某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姜润梅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1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交的《清化公路工程施工队(预)结算表》载明:型号为1-2.0米管涵、工程量94米、单价2000元、金额188000元;型号为1-2.0米管涵、工程量28米、单价2100元、金额58800元;型号为1-2.0米管涵、工程量44米、单价2100元、金额92400元;型号为1-1.5米管涵、工程量34米、单价900元、金额30600元,合计金额为369800元,结算日期为2008年8月7日。原告提交的《施工作业队结算单》载明:备注为清化路、完成工作量为246800元、中间借款为80000元、本次结算剩余为166800元;备注为副立井、完成工作量为123000元、材料设备为32400元、本次结算剩余为90600元,合计完成工作量369800元,结算剩余257400元。该《清化公路工程施工队(预)结算表》及《施工作业队结算单》上同时加盖了A公司项目部印章。2014年1月4日,A公司项目部出具《还款承诺》,载明关某在清水营煤矿所干工程结算价为36.98万元,扣除材料设备款3.24万元,已付工程款24.76万元,尚欠工程款8.98万元,此款在与神华宁煤一案执行后一次性支付,特此承诺。被告认可公司成立了A公司项目部,并承建了XX公路工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800元、逾期利息40410元(自2008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清化公路工程施工队(预)结算表》、《施工作业队结算单》、《还款承诺》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A公司项目部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A公司项目部在结算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89800元未付并产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有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自2008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应为35944.60元。A公司项目部由被告成立,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以上债务应当由被告负责清偿。2014年1月14日,A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视为其对双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货款89800元、利息35944.60元。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结算单(表)等证据上所加盖印章,并非由上诉人加盖;结算单中签字人员邓科、单永宏也并非上诉人员工。第二,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5月完工,项目部印章也于工程竣工后即行销毁。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还款承诺上所加盖印章,不知从何处所得。故本案应当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中,认可其承建了XX公路工程,并成立了该工程项目部。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清化公路工程施工队(预)结算表》、《施工作业队结算单》、《还款承诺》上,均加盖了上述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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