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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XXXX公司、D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姜润梅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民间借贷 |1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XXXX公司、D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XX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民初816号
原告:A,女,1990年9月出生,汉族,住XX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XXXX公司经理,住XX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4年11月出生,汉族,住XX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A之妻,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汉族,XXXX公司员工,
被告:A,女,1989年11月出生,满族,住XX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A与被告B、C、XXXX公司、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F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B、C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40万元(500万元×4%月利率×7个月),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共计640万元;2、被告XXXX公司、A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A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XXXX公司、A为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被告A系被告B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A应当与被告B共同偿还借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持提起诉讼,
被告A、XXXX公司答辩称:对第一项请求中的本金500万元予以认可,对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减少,其余的没有异议,
被告A、B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A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借款合同一份、电子回单两份、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两份、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A、XXXX公司、B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分两次给A转款500万元;协力厚公司和B出具担保承诺函;C系A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A、XXXX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本金无异议,对利息的约定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时,A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故合议庭应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A提交偿还借款利息的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10月8日,A共向原告偿还利息99万元,
原告对该偿还借款利息清单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收到的利息是96万元,其中2016年7月14日的3万元没有收到,请被告核实,
被告A、XXXX公司、B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且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A因资金周转需要,2016年3月21日,被告A与原告B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向B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被告XXXX公司、A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XXXX公司、A分别与B签订《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对借款进行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A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B账户分两笔分别转款300万元、200万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账户还款两笔,分别为15万元、5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账户自2016年4月28日至10月8日分12笔偿还76万元,分别为2016年4月28日转20万元、2016年5月25日转20万元、7月1日转2万元、7月11日转3万元、7月20日转2万元、7月28日转5万元、8月1日转5万元、8月3日转3万元、8月31日转5万元、9月12日转5万元、1万元、10月8日转5万元,
另查明,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
由于被告A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A、B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40万元(500万元×4%月利率×7个月),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共计640万元;2、被告XXXX公司、A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A与被告B、XXXX公司、C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合同》、转款回单、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还款清单为证,事实清楚,本案的焦点是涉案借款的本金、借款的利息、利息归还后尚欠本金数额及A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关于涉案借款的本金认定,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A转款两笔计50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万元,该20万元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及还款后尚欠本金、利息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被告以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起诉后主张的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予以计算,被告A于2016年4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6年5月25日还20万元、2016年7月1日还2万元、2016年7月11日还3万元、2016年7月20日还2万元、2016年7月28日还5万元、2016年8月1日还5万元、2016年8月3日还3万元、2016年8月31日还5万元、2016年9月12日还6万元、2016年10月8日还5万元,
按照本金480万元计算,从原告出借之日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还款20万元,此间,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165698元(480万元×36%÷365天×35天),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扣除利息后,剩余被告偿还的34302元,应从本金480万元中扣减,尚欠本金XXX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还款20万元,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126911元(XXX×36%÷365天×27天),扣除利息后,剩余被告偿还的73089元,应从本金中扣减,尚欠本金XXX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被告既未如期还款,也未及时清偿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累计还款36万元,故应按年利率36%计算清利息天数为77天并予以扣除[本金XXX÷(XXX×36%÷365天)],综上,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XX元,应由被告A承担偿还责任;对于2016年8月10日以后被告未清偿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年息24%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XXX元自2016年8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XXXX公司、A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A尚欠原告B借款本金XXX元及欠付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A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A与B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以该借款发生在被告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由被告A与B共同偿还该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由A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
被告A、B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XX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C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XXX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XXXX公司、A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XX公司、A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B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被告A、B、XXXX公司、C负担41500元,由原告A负担15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A、B、XXXX公司、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仇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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