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芊芊,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蔡X,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李X与被告蔡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张芊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起诉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7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2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遭受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重庆市渝北区某电器维修服务部的经营者。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某电器在其经营场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电器提供志X牌空调40套,合计价款为76000元。2018年8月31日,某电器将空调安装完毕,原告亦付清货款,但某电器交付空调时未附随随机资料,部分外机无志X公司标识及二维码。后于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空调并非约定的新机,部分空调问题频发,经原告与志X品牌售后咨询及志X售后人员实地查看,案涉40套空调均不能享受合同约定的保修服务。故后期多次维修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后原告在被告负责人处了解,案涉空调是被告从志X空调的顾姓售后经理处购买,并非从经销商处采购,其进货渠道存在问题。原告认为,某电器业已注销,作为其经营者,被告应当对某电器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被告向原告提供二手翻新空调,质量严重瑕疵,该问题并不能通过案涉合同约定的“三天”检验时间发现,且翻新机外表通常与新机无异,原告基于信任关系在空调首次安装使用时予以验收,然被告却提供不能参与质保的翻新机器,属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1、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事由,原告与被告的产品销售合同,签订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31日合同所涉项目完工,2019年1月24日原告付清货款,至今案涉合同设备已经使用了3年多,此时原告以机器为翻新机存在质量问题验收时间不足等事由要求解除合同明显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且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安装完工后原告酒店就投入运营,在案涉空调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才付清货款,从完工到付清货款,中间长达5个月之久,原告完全可以对案涉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被告提供的机器没有任何问题,故2019年1月24日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的行为也代表原告认同产品销售合同的第10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所说的工程安装完成并完成调试成功,空调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即原告是认同机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向被告付清的全部货款。2、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况,因原告购买的机器设备是用于商业牟利使用,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在产品购销合同第5条维修响应中,特别说明合同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有甲方向乙方报修,由乙方在24小时内将问题报送厂家,并督促厂家安排人员到现场维修,而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对机器进行报修,而自行维修,被告对机器是否正常运转的情况不知情,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的情形,由此产生的相关花费应由原告自行承七二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合同也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需要事实依据,案涉空调已经使用了3年多,原告此时才提出豐问: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期'案涉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有关鉴定机构对案涉空调作出权威的认定结论,而不是原告认为少量空调需要维修就认为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任何一项产品投入使用后,难免出现需要维修的情况,关键要看该产品是否因为质量问题而影响产品的使用,案涉空调即便存在维修情况,也应是双方按照质量保修的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报修,而不是草率的解除合同,案涉空调即便存在质量瑕疵,维修也是可以利用的,被告可以履行质保义务,原告想要解除合同也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法94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况,在本案中没有体现,双方的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也使用空调3年多,合同中剩下的仅是维修义务,因此法定解除不成立,综上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酒店经营。2018年6月20日,原告李X(甲方)与重庆渝北区某电器维修服务部(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釆购40台空调,厂家为志X,总金额为76000元。以上价格包含合同设备、设备由乙方自提货(整机免费保修六年、零配件终身免费),保修期内由志X空调生产商提供免费的维修服务。乙方供货不符合质量要求,乙方应承担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百分之十定金,工程安装完成并全部调试成功,空调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76000元,重庆渝北区某电器维修服务部也将空调进行了安装。
空调安装交付后,因空调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运行,且无法享受志X空调的相关售后服务,原告于是向有关新闻媒体进行反映。经重庆新闻“第一眼”媒体报道,并经有关专业人员上门检验查看,确定原告购买的40台空调均系翻新机,而非新机,且存在各种各样不同的质量问题,原告购买的40台空调无法享受厂家的相关售后服务。
2021年4月,原告以被告存在销售欺诈为由,要求被告三倍赔偿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非消费者,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惩罚性赔偿条款,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诉至本院。
另查明:重庆渝北区某电器维修服务部于2017年9月13日注册成立,2019年3月20日核准注销,经营者为蔡X。
原告因维修空调,产生维修费3330元。因空调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酒店部分客房歇业,客人多次退房。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重庆XX进行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新闻釆访视频、微信支付交易、微信聊天记录、发票、收据、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空调,双方是按照买卖新空调价格进行商议,原告也是按照新空调价格向被告支付货款。在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后,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后经过相关的新闻视频报道、维修记录、志X空调售后人员的现场查验等,证实被告交付的是二手翻新机,而非新机。法庭审理中,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进货渠道、购物发票、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原告购买的是新机,而被告交付的却是翻新机,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志X空调的相关售后服务,被告交付二手翻新机且不告知原告,明显存在销售欺诈行为,其行为违背了市场经营主体应当诚信经营的原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合同解除后,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6000元,原告将40台空调返还被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20元及因违约遭受的损失10 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供货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乙方应承担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2%的违约金即1520元。关于原告因空调质量冋题遭受的损失,有维修收据3330元及关于顾客退房的新闻报道,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遭受的损失为7000元(包含维修费)。
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与重庆渝北区某电器维修服务部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X货款76000元;
三、被告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违约金1520元;
四、被告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
五、被告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律师代理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5元,由被告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