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介绍:2018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和2018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本息合计2025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归还完毕。2019年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被告于当日支付给了原告5000元,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设定了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已经另案起诉,不在本案中予以解决。2019年3月15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201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汪X叁拾万元整(300000)于2019.6.3日归还。(利息贰万柒仟元)”。2019年5月5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2万元;当日,被告在其于2019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下部空白处补充载明:“今借到汪X贰拾贰万元整(220000)于2019.6.14日归还。(利息贰万伍仟元X)”。2019年6月8日,原告通过重庆XX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分四笔转账支付,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5万元、1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汪X160000壹拾陆万圆人民币整,于2019.7.18日归还。利息14000壹万肆仟元整。”。本案中,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8万元。被告通过XX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3月27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借款;于2019年4月22日向原告归还了5.5万元借款(分两笔转账支付,第一笔的金额为5万元,第二笔金额为5000元)。被告通过重庆XX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借款;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借款(分两笔转账支付,每一笔的金额均为5万元);于2019年6月7日向原告归还了22.8万元借款(分六笔转账支付,其中被告本人转账支付四笔,分别为5万元、2.7万元、5万元、1000元;被告委托袁X代为转账支付两笔,分别均为5万元);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4万元借款。本案中,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43.3万元。
二、案情分析:被告陈XX向原告汪X出具三份《借条》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对二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确认,原告汪X也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陈XX支付了三笔借款各自的本金30万元、22万元和16万元。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三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陈XX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如期归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借款利息。被告陈XX在本案的借款发生后,一共向原告支付了43.3万元款项。对于上述被告支付款项的清偿顺序,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的三笔债务,均已到期,且没有设定担保,同时均设定了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利息,债务负担一致;而在本案之外,原被告之间尚存在一笔无息借款。相较而言,本案的三笔借款负担较案外借款更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43.3万元款项均偿付本案的三笔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2019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款项,由于发生在本案的借款发生前,故不计入本案中处理。对于在本案中的三笔债务的清偿顺序,由于其负担相同,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三笔借款到期的先后顺序清偿抵充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于201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总计向原告归还本案的借款43.3万元。故原告在庭审中,关于被告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的30万元已经全部清偿借款本金;被告201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的22万元已经清偿13.3万元(43.3万元-30万元)本金,尚欠8.7万元(22万元-13.3万元)本金;被告201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的16万元本金尚未支付;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全未支付的陈述,符合事实,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4.7万元(8.7万元+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期内利息6.6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的6.6万元利息,实际上是三笔借款的利息。其中,被告2019年4月24日针对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出借的30万元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3日,利息为2.7万元,该《借条》约定的利息金额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15978.08元(30万元×24%÷365天×81天)。被告2019年5月5日针对原告于当日出借的22万元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利息为2.5万元,该《借条》约定的利息金额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5930.96元(22万元×24%÷365天×41天)。被告2019年6月8日针对原告于当日出借的16万元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利息为1.4万元,该《借条》约定的利息金额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4313.42元(16万元×24%÷365天×41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三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依法调整后,共计支持26222.4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借款利率均超过了年息24%,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被告以尚余借款本金8.7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1601.75元(8.7万元×24%÷365天×28天);从2019年7月19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以尚余借款本金24.7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三、律师建议:民间借贷相较于银行贷款更为灵活多变,利于资金周转,但对于担保问题实务中的操作往往存在着不规范情形。本案中原告虽然握有“抵押权”,但实际履行时却将抵押车辆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事实上构成了质押。而又因其没有及时办理登记,所以不能对抗其他的善意第三人,不能行使优先权。因此在涉及金额较大的民间借贷时,有必要邀请律师介入,规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