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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XX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闫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4

发布者: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武汉XX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闫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XX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告湖北XX公司偿还原告武汉XX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被告闫XX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共计人民币5245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曾向被执行人闫XX借款人民币95万元,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减去被执行人闫XX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XXX元。现因湖北XX公司歇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闫XX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湖北XX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30万元。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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