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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莉|时间:2020年06月14日|2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2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通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工业园区天补镇西中XX西侧路段,因夜间行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陈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陈X倒在机动车道上后,被沿通海公路由西向东经过该事故路段的由袁某驾驶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陈X死亡。经鉴定,陈X系严重多发伤而死亡。被告人李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年2月24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与被害人的亲属就保险之外的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履行了义务,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收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合结论等书证;未到庭证人袁某、张X、陈X甲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海门市城东机动车辆检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复勘照片;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李XX减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沈X提出的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已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X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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