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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2

彭X与花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新宝|时间:2020年07月22日|3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与被告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000元(暂计至2019年5月12日),合计108000元,并从2019年5月1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彭X与被告花X系同学关系,2019年1月12日,被告花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24%,在2019年5月1日前偿还,当天原告向其交付了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均未果。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花X辩称,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偿还本息合计108000元,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该份借条非被告出具,系由原告伪造。二、自然人之间的借货合同为实践合同,单凭借条也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除了该份借条外,并未提供转账记录或由被告出具收条等证据,用于证明已实际支付了该笔借款。该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彭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2019年的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且约定年利率24%的事实。4、火车票、汽车票、住宿费发票,证明为配合被告去南京做鉴定所花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374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伪造,并申请对证据3中“花X”签名字迹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但因通知花X到司法鉴定结构,花X未到场,而未能鉴定。根据花X请求,本院再次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据3中“花X”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证据4原告鉴定所花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已经庭后支付给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彭X与被告花X系同学关系,2019年1月12日,被告花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X(身份证号码:)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年利率24%,2019年5月1日前本息一并归还。此据。借款人:花X。身份证号码:。”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据上“花X”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对借款金额及利率约定明确,虽被告否认借据中借款人栏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经司法鉴定,借据上“花X”签名字迹与提供的花X本人签字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故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花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从2019年1月12日日计算至2019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及原告的鉴定交通费216元共计1446元,由被告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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