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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吴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海兰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3日 28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兰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布依族,住兴仁市。

被告:A,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仁市。

被告:A,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仁市。

原告A与被告AA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兰、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8年8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2月4日已产生利息共计9000元,于2018年8月4日之前尚欠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1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AA因做薏仁米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尚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日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A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部分利息,现下欠利息2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A辩称,钱是A借的,我作为担保人只能催着A偿还,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AA系夫妻关系,二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A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A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A已向A支付了2016年11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依法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A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双方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A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AA系夫妻关系,A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为是其与A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AA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一节,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2018年8月4日之前尚欠的利息2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A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A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A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A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二被告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8年8月5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A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A就其代被告AA向原告A清偿的债务,有权向被告AA追偿。

四、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被告A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员 令狐芳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蒙

员 方  莹

吴海兰律师,女,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市人,本科学历,2014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15年7月毕业于贵州民族大学法学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西南
  • 执业单位:贵州优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22320********6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