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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海兰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3日 17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回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徐某贺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虹律师。

徐某贺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兰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男,黎族,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现住贵州省兴仁市。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贺某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关系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主要表现形式为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纵观全案,丁某洪某徐某贺某拆除房屋,提供的仅是劳务,获得的2100元是劳务报酬,且在拆除过程中,徐某贺某一直在现场指挥作业,因指挥不当,导致房屋墙体坍塌砸伤丁某,其关系明显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一审定性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拆除的是房屋,并非建设房屋,一审错误依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本案拆除房屋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完全不符合本条款的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对安全负责”的规定,徐某贺某将房屋交由未取得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未提供安全保障施工条件,且在本案房屋拆除过程中,指挥不当,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丁某洪某均是工人,形成工友关系,与徐某贺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一审错误以“报酬平分”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四、本案所涉《拆房合同》是本案事故发生后签订,是徐某贺某为了推卸责任,诱骗洪某签字捺印,不应作为证据被采信。

徐某贺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徐某贺某并未参与房屋拆除的指挥和监督,丁某洪某召集参与房屋拆除的,徐某贺某是把拆除房屋的事宜交由洪某,与丁某并不认识。徐某贺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定性正确,在事发后,徐某贺某丁某垫付了2500元的医疗费。

洪某未答辩。

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60518.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贺某(为甲方)将位于贵州省兴仁市流水沟处的简易房包给洪某(为乙方)拆除,并签订拆房合同一份,内容为:请小中国拆两间简易房子,价格贰仟壹佰元(2100元)。具体协议如下:在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徐某贺某、小中国在拆房合同中签字按手印,在场人刘某贺某富白某。一审庭审查明,拆房协议中的小中国系本案洪某。签订合同后,洪某临时邀约丁某2017年3月1日一起到贵州省兴仁市流水沟处的简易房处进行拆除施工。于2017年3月2日11时左右,因墙体突然坍塌,将丁某砸伤,徐某贺某洪某当日便将丁某送到兴仁市(原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2日,共花费医疗费32334.19元,病历复印费82.5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空回肠破裂;其他诊断为:降结肠挫伤并坏死、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左侧胫骨多段骨折、左侧腓骨中上段骨折、胸12椎体骨折、左侧髋臼骨折、腰骶椎退行××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5月28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丁某此次外伤造成降结肠挫伤并坏死行结肠造瘘术,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某此次外伤造成空肠、回肠破裂行修补术,定为十级伤残;3.丁某胫骨多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除术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12000元左右;4.丁某造口的二期吻合后期医疗费约需18000元;5.丁某此次外伤评定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为45日-90日,营养期为60日-120日。

另查明,洪某小名小中国,签订拆房合同时系用的小名小中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徐某贺某构成什么关系,与洪某构成什么关系,被告徐某贺某洪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贺某将自家简易房屋承包给被告洪某拆除,并与被告洪某签订《拆房合同》,约定由被告洪某拆除被告徐某贺某家的简易房屋,被告洪某自己提供拆除工具并在拆除完工验收后支付价款,被告洪某拆除房屋主要是利用自己的设备,且施工时间及施工人员的安排等均可自行决定,只要将合同约定的简易房屋拆除完毕,交付其拆除成果即可,其与被告徐某贺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依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徐某贺某将自家的简易房承包给被告洪某拆除,拆除该简易房并不需要承包人具有相关的资质,因此徐某贺某在选任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徐某贺某对原告丁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徐某贺某自愿补偿丁某医疗费12500元,应予以支持。后在拆房过程中被告洪某临时邀约丁某与其一起拆除,拆除所得报酬由洪某丁某平分,结算方式为以房屋拆除完毕结束一次性结算,其取得报酬的方式并不是定期获取,且原告与被告洪某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控制、从属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但丁某洪某所得的报酬平分,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但在拆房过程中被告洪某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错,且丁某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未注意劳动安全,对造成的伤害存在明显过错,但其与洪某系个人合伙,是为了其与洪某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可以由合伙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被告洪某对原告丁某的损伤予以经济补偿20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丁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二、由被告徐某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愿补偿原告丁某医疗费12500元(含已支付的2500元);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70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1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丁某徐某贺某之间、与洪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徐某贺某洪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关于丁某徐某贺某之间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徐某贺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方请求损害赔偿引起的民事纠纷。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务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在本案中,徐某贺某将自家简易房屋承包给洪某拆除,并与洪某签订《拆房合同》,约定由洪某拆除徐某贺某家的简易房屋,洪某自己提供拆除工具并在拆除完工验收后支付价款,洪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徐某贺某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拆除简易房责任,洪某对完成工作有独立性,洪某徐某贺某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定性准确。本案拆除简易房并不需要特定的资质,不受建筑法调整,徐某贺某不存在选任过失,且无证据证明徐某贺某存在指示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徐某贺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某贺某自愿补偿丁某医疗费12500元,是其二人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洪某徐某贺某的陈述及在卷证据,丁某称其与徐某贺某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丁某洪某之间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洪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洪某临时邀约丁某与其一起拆除徐某贺某家简易房屋,拆除所得报酬由洪某丁某平分,丁某洪某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控制、从属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并无证据证明在拆除简易房屋过程房屋坍塌洪某存在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意见,个人合伙成员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他合伙人对其损害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该成员是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遭受损害,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其适当经济补偿,故一审判决由洪某丁某的损伤予以经济补偿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婷婷

审判员  刘金洲

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岑 涛

吴海兰律师,女,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市人,本科学历,2014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15年7月毕业于贵州民族大学法学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西南
  • 执业单位:贵州优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22320********6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