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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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周XX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建漫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3日 1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律师。


原告丁XX诉被告周XX、胡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胡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款和运费15272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付清钢材款和运费之日止,从2020月10月14日暂计至2021年5月18日为5291.9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合伙人,共同承接广惠新城项目。因项目施工需要购买钢筋,第一被告遂找原告协商购买事宜,在双方就钢筋的种类、价格、运费等内容达成一致后,原告从2019年1月3日起多次向被告工地发货。供货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钢筋款和运费,因无力付款,第一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与原告对账一致后确认尚欠原告钢筋款152724.5元,同时承诺于2021年元月20日以前付清。承诺期限届满,原告再次向第一被告催款时,第一被告却让原告向其合伙人第二被告主张;原告多次联系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却称无钱支付。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审查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XX、胡X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因项目施工需要使用钢筋,被告周XX找到原告丁XX协商购买事宜,原告丁XX与被告周XX双方就钢筋的种类、价格、运费等内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商定了钢材的购销。钢材送到工地后,该钢材用于被告周XX、胡X合伙,共同承接的广惠新城项目。原告从2019年1月3日起多次向被告工地发货,供货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钢筋款和运费,尚欠部分货款及运费未付,被告周XX于2020年10月13日与原告对账一致后确认尚欠原告钢筋款,并写下:下欠钢筋款(丁XX钢筋款)152724.5元(已核对)2020.10.13已对帐。胡XX作为二被告委托管理工地的管理人员,以收货人名义在付款凭证上签署了“收货人胡XX”,付款凭证上还有周X和周XX签名,周XX签名后面写明“2021年元月20日前付清”。现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周XX催款,被告周XX让原告向其合伙人被告胡X催收,二被告相互推委至今未能给付未结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XX向原告丁XX购买使用钢筋后未能按约定付款,之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52724.5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胡X作为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周XX的合伙人,且所购买钢材已经使用在其承包的工地,原告诉请其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丁XX可要求被告周XX、胡X支付所欠的货款152724.5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现原告丁XX请求被告周XX、胡X支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从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5月18日止为5291.9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X货款152724.5元;
二、被告周XX、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违约金5291.9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被告周XX、胡X负担。
张建漫律师,法学本科,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审查各类合同、婚姻家庭、民间借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南
  • 执业单位: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2720********3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侵权、合同审查、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