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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反悔离婚协议书,律师出庭维护丈夫权益

发布者:高云杰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6日|分类:婚姻家庭 |451人看过


【案情简介】

王小姐与李先生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生育一子李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9月2日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深圳市某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李先生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李某所有。2013年1月,王小姐起诉至深圳市**人民法院称:之前未分割的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李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李某,目前还处于王小姐、李先生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李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离婚后王小姐能否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反悔。针对上述问题,庭审中金牌婚姻律师发表了如下答辩意见: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文规定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申请变更或撤销的,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尽管王小姐与李先生于2012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月王小姐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未超出法律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期间,但是王小姐和李先生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李先生不存在欺诈、胁迫王小姐等情形,故王小姐请求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

第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款中的赠与人须为赠与财产的所有人,对赠与财产有绝对支配力。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赠与人单方撤销赠与行为时,应当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本案中,王小姐称对于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不再赠给李某,然而该涉案房屋为王小姐与李先生共同共有,王小姐单方面主张撤销赠与的行为,必然会影响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李先生的权益。故王小姐的撤销行为应取得李先生的同意,如未征得李先生的同意,其单方面撤销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即如果李先生不同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王小姐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第三、本案中,王小姐和李先生在离婚协议中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李某的约定与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他们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遭到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如果王小姐与李先生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则王小姐将不能在离婚后再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反悔。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采纳了我们的大部分答辩意见,其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王小姐与李先生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对于王小姐与李先生离婚后,王小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王小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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