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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能否约定股权转让

发布者:高云杰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7日|分类:公司法 |624人看过


【案情简介】

李某大与李某二系兄弟关系。两人于2013年8月共同出资设立火凤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李某大出资80万元,李某二出资20万元。火凤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李某二与韩某于2012年4月结婚,201311月30日协议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某二愿意将自己所拥有的火凤凰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转让女方”。现火凤凰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形成股权变更的股东会议决,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韩某于2014年2月起诉李某二,要求李某二将火凤凰公司10%的股权变更至韩某名下,并注明股权价值30万元。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在庭审中查明李某大表示愿意购买分割给韩某的10%股权,但是韩某不愿就股权价格进行协商,坚持享有10%的股权,要求法院确认李某二与韩某离婚协议书中处理火凤凰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的约定因违犯公司章程而无效。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韩某大的请求,即确认李某二与韩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韩某分得火凤凰有限责任公司10%股份的约定无效。判决生效后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律师评析】

高云杰律师赞同法院判决,现简要分析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离婚协议与公司章程是否发生了冲突。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李某二与韩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离婚协议约定是财产分割,而非有偿转让,即李某二与韩某只是对公司股份分割,不是购买,没有价格,所以未侵犯李某大的优先购买权,不应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高云杰律师认为,从形式上看,李某二与韩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股权分割的约定确实为对财产的分割,而非转让,不是购买,没有侵犯李某大的优先购买权。不过,由于其分割股权的行为会使韩某成为公司新股东,导致公司股东结构发生变化,其所导致的效果与股权转让产生的效果并无差别。作为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新股东的入股势必会影响公司股东间协作,进而影射到公司正常发展,所以公司章程规定对新加入股东进行必要限制是符合公司法精神的。另外,作为公司法重要制度之一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其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本质,在很大程度上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有权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加入,以达到保护股东间的关系,并进一步保护公司稳定的作用。同时,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置在老股东(即优先购买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找到了利益平衡点,既保证了老股东有同等条件的购买优势,也保证了股权的价值不因优先购买权的存在而受到损失,同时还保证了想要购买股权的第三人有合理的交易机会。本案李某二与韩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公司10%股权分给韩某名为财产分割,实为股权转让,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程序进行。

此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所以,本案李某大在反对李某二将股权转让给韩某,并愿意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李某二必须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向李某大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其与韩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处理公司股权的事项既与公司法的精神相悖,也违反了公司的章程,同时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故高云杰律师赞同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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