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辉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7日 2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信阳市A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辉,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B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信阳市A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B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A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B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A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
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9804元及利息(从2021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结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被告签订****二期地下室防水材料采购、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二期地下室提供防水材料及人员施工,承包范围:地下室2伸缩缝以西,地下室1b、地下室1c、地下室1d、地下室1e防水工程,约定总价暂定400000元,材料及人工费综合单价包干,据实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提供材料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合同外的二期洋房维修工程,该增量款为2458元。现所有工程竣工,经计算,被告共计需要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5398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万元,下欠319804元尚未支付。防水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起诉来院。综上,原告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因计算错误,将诉讼标的变更为317346元。
被告河南B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二期地下室防水材料采购、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二期地下室提供防水材料及人员施工,承包范围:地下室2伸缩缝以西,地下室1b、地下室1c、地下室1d、地下室1e防水工程,约定总价暂定400000元,材料及人工费综合单价包干,据实结算等。双方另对原告承包的工程材料价格予以确定,签订《****认质认价单》,约定980自粘性防水卷材46元每平方米,耐根穿刺防水卷材改性沥青防水卷材109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提供材料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合同外的二期洋房维修工程,该增量款经被告方签证认定为2458元。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原告方完成二期地下车库防水施工工程量为:1、地库地板面积4993.36平方米,2、地库顶板面积2552.88平方米,3、室外晒台面积418平方米,4、侧墙面积190.03平方米,5维修材料:JS-101防水涂料4组,一型3毫米卷材1卷,人工费三个工。该第五部分即原告诉称的2458元增量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期地下室防水材料采购、施工协议书》一份、****认质认证单一份、****各分项施工面积清单、河南B置业有限公司现场签证原始记录、分部分项工程完成工程量明细表、现场签证单、工程决算申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期地下室防水材料采购、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法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期地下室防水材料采购、施工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已经如期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并与被告就工程量进行决算。具体计算方式为1、地库地板面积4993.36平方米,单价46元每平方米,小计229694.56元;2、地库顶板面积2552.88平方米,单价109元每平方米,小计278263.92元;3、室外晒台面积418平方米,单价44元每平方米(在增量单中注明有该项单价),小计18392元;4、侧墙面积190.03平方米,单价44元每平方米(在增量单中注明有该项单价),小计8361.32元,;5维修材料:JS-101防水涂料4组,一型3毫米卷材1卷,人工费三个工,该部分为增量工程经结算为2458元。以上五项总计537345.8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的22万元,下余317345.8元尚未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驶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B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A建材有限公司****保障房1#楼工程款317345.8元及利息(从结算之日2021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